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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撤销权

  

  据此,要约之撤销权附有条件: (1)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或者未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约人主张要约不可撤销无正当理由,也未为承诺作出准备。条件成就,要约人可撤销要约。


  

  大陆法采用到达主义,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所谓生效,即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


  

  以为要约生效后,承诺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意撤销要约,其实是以“承诺前”为撤销要约之唯一法定事由,属误解。通说将要约的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前者指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生效后,受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后者指要约对受约人的效力,即发生承诺权。


  

  有学者称承诺权为拘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者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4]此说值得商榷。在一般情况下,承诺是权利,非义务,无拘束力。需要指出,要约生效,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对受约人设定承诺权,两种效力是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所谓要约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实是要约同一效力的不同表现,并非两种不同的效力。


  

  承诺权的内容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受约人可随时作出承诺。但受约人之承诺权也附有条件: (1)要约撤销权条件不成就; (2)要约人不撤销要约。


  

  因此,要约撤销权和承诺权相互限制。要约到达受约人后,如承诺权条件不成就,要约实质上不生效。此时要约之撤销,表面上是撤销,实质上是撤回。


  

  第九,关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是缔约人双方的行为组合。合同一方撤销合同,意味着撤销双方的行为。合同一方可撤销相对方行为的法理根据在于: (1)如要约不生效,承诺不生效; (2)如承诺不生效,要约失效; (3)给付和受领各以相对方行为之完成为自己行为完成之前提。可见,合同一方撤销合同,其实是直接撤销自己的行为,间接撤销相对方的行为。在法理上,合同是民法撤销权的间接对象,非直接对象。


  

  四、撤销权之法理分析


  

  法律是行为规范,表现为对行为的评价。民法的撤销,自然是对原有法律评价的否定,但并非对原有法律评价的任何否定均为民法的撤销。


  

  法律行为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存在效力问题。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即行为生效,对行为人产生自我追求的约束力。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确认行为人自我追求的约束力,是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确认,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所谓民法的撤销,即行为人否定自我追求的为法律所确认的约束力,使生效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是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是对原来效力的完全否定(法律行为的变更可视为部分撤销)。因此,民法撤销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含准法律行为)、自己行为、生效行为。简而言之,民法撤销是指在现有法律效力内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所谓法律行为生效,就是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不得否定。而撤销就是对此约束力的否定。因此,民法撤销必须有法定事由:即实质上的情事变更。这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志的特殊形式。对无民事效力的行为的重新评价、对事实行为的重新评价,均非民法的撤销。他人行为、未生效行为,均非撤销对象。遗嘱是撤回对象,非撤销对象。合同是间接撤销对象,非直接撤销对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由行为人决定其效力,实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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