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关于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给付行为的法定事由是: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扶养义务)、合同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可概括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
在法理上,赠与意志受到伤害可视为情事变更之特殊类型。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可解除合同,其实就是撤销自己的法律行为。情事变更通常适用于尚未给付之情形,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适用于已给付之情形。
需要指出,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解除合同关系。受赠人之合同负担,虽不构成对价,亦属合同义务。
受赠人不履行合同负担,发生赠与行为撤销权,也发生赠与合同解除权。赠与合同之解除与赠与行为之撤销,赠与人均发生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标的完全重叠,属权利表见(外观)竞合,非真正竞合。
第六,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撤销权。据此,法理上应推定:发生法定事由后,如赠与人生存并有行为能力,将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发生法定事由后,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赠与人生前未及行使之赠与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赠与人未能行使之赠与撤销权。因此,此处之“推定”,应有充分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受赠人侵权故意为要件,[3]但我国《合同法》第193条无此规定。赠与人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撤销权,实际上是赠与人撤销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否定民法撤销权只能撤销自己行为的原则。
第七,关于遗嘱撤销权。遗嘱是死因行为,行为人死后生效。在法理上,遗嘱不能撤销,只能撤回;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撤销权,只享有遗嘱撤回权。遗嘱人撤回遗嘱,并非使生效遗嘱自始不生效,而是停止追求实现遗嘱。
第八,关于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