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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撤销权

  

  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前文指出,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该由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由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第四,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行为包括赠与订约行为和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事由撤销权。[2]


  

  在法理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订约行为,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对合同义务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合同性质相冲突。如规定一般赠与为实践行为,救灾、扶贫等公益赠与为诺成行为,当可避免此矛盾。《合同法》第186条出现了“道德义务”字样。义务是法律上的行为强制资格,是法律概念,道德上无义务,“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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