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非方便法院原则。
这是指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下,一国法院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鉴于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迅速有效地解决,而且考虑到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的存在,从而依职权或者请求以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最初产生于英美法系,如今在国际私法上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和运用。其特点是试图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平衡原告、被告和法院的利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离岸金融交易案件中,如果合理地运用这种原则,可以较为便利地解决管辖权冲突,节省诉讼成本,保障案件公正有效地解决;但若滥用这一原则,则会造成对外国原告实际上的歧视,令其不能在被告母国进行诉讼。可见,这一原则能否起到积极的作用,要看其被如何地运用,从技术层面上讲,也就是要看其检验标准是否合理。我认为,英国和美国以“最合适法院”[16]作为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太过宽松和不确定,容易为本国被告所利用;相比之下,澳大利亚提倡的“明显不合适法院”[17]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正平等,应当予以采纳。所以,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相互合作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需要,我国应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并以“明显不合适法院”为检验标准。
第三,未决诉讼原则。
这是指一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中止本院诉讼的程序性手段。未决诉讼原则与非方便法院原则在目的和手段上存在诸多相同点,所不同的是,前者只是中止诉讼,后者则是直接撤销诉讼。由于两者密切相关,那些说明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可以被用来说明未决诉讼原则的确立。又由于两者具有区别,当他国法院停止或拒绝行使管辖权时,如果一国法院已经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撤销了诉讼,则只能由当事人再次起诉;如果法院是依据未决诉讼原则中止了诉讼,则可自行恢复诉讼程序,可见,未决诉讼原则的独到之处在于其有利于保持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管辖权的控制。我国应该确立未决诉讼原则,并使其与非方便法院原则一道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第四,禁诉令。
这是指为使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本国法院发布的指示当事人不得参加外国法院诉讼的命令。这种方式原本是为协调国内管辖权冲突而产生的,目前只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几国中存在。由于涉及外国司法主权,这种方式很少得到运用,更何况没有哪个国家的法院会甘愿接受外国法院的命令,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各国僵持不下。实际上,对于外国司法管辖权的效力,一国不论是基于礼让而放弃管辖,还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坚持管辖,都是运用本国主权的行为,是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但若跨出国界,自以为是地要求他国法院放弃管辖,则是侵犯了他国主权,有悖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这种作法应当摒弃。
第五,国际条约。
目前虽然不存在已生效的全球性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但是有的公约已经被制定出来,比如《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在第20条中对诉讼竞合问题作了规定[18],这些公约一定程度上总结了国际上对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共识;还有的公约正在制订中,如《海牙管辖权公约》,它的通过和生效必将从根本上改善各国管辖权冲突的状况。另一方面,以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为代表的区域性管辖权公约已经生效并取得了重大成就,在几经修改后,《布鲁塞尔公约》终于确立了比较完备的未决诉讼原则[19],该公约还经由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被转化为共同体直接立法,在成员国内取得了直接效力。[20]因而可以说,目前在某些区域范围内,管辖权冲突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解决,如果各国加强协调,尽早制订出《海牙管辖权公约》并令其生效的话,那么不仅是离岸金融交易案件的管辖权冲突,而是几乎所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冲突都将得到有效的解决。当然,我认为,一项行之有效的管辖权公约不仅应该采纳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以解决管辖权冲突,而且应该尽量统一各国的管辖依据,从根本上避免管辖权冲突。对于我国而言,当前除了以合理的国内方法解决管辖权冲突以外,还应积极参与制订《海牙管辖权公约》并推动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