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身于联邦宪法法官的位置,该怎么处置由“尼氏理论”支持的诉愿申请人的关于“《投资补助法》违反市场经济”的论点呢?法院持反对态度,这是很明显的。但法律文书上光说反对还不够,必须说明理由。而且,如果法院一旦表示反对秩序自由主义经济制度,那就回避不了紧挨着的问题:赞成怎样的经济制度呢?
要判断哪种经济制度更好,意味着法官们要分辨经济学家的伟大思想及其缺陷,显然,这不是法官们、法学家们能胜任的工作。联邦宪法法院被尼氏逼到了不得不表态的角落,只好回应:审核一项立法是否违反宪法,“不会因为它和其他经济政策,或者和以此为基础的、某种特定的国民经济理论不一致而有宪法意义上的瑕疵”(参见前文“药店案”判决引文)。这样一来,“经济宪法之争”被挡在了(宪)法律论证之外。
也许,这是最明智的选择。因为,一旦把宪法中的经济规范和某种固定的经济模式及其理论挂靠在一起,其具体内容只能由经济学家决定,法官、法学家绝无可能像经济学家那样与时俱进地对经济理论做出修正,结果只能围着经济学家们的工作团团转。法官们如果要反对某一个权威的经济学家的理论时,就要解释为什么非权威理论胜于权威理论,这活法官们可干不了,能够做的,无非让另外一个经济学家做个鉴定报告。如此一来,宪法法院在经济领域可能施展的救济功能被大大地削弱了。
联邦法院的法官们高瞻远瞩,看到了其中的危险,也清楚法官和经济学家的工作分工以及各自须得承担的相应责任。[26]经济学家完全可以在纯粹抽象和理论化的基础上探讨经济秩序,计算错误或者献错计策不会承担法律后果,那些听命于他们的政治家最坏的结果是下台当在野党;但法官的工作重心之一是维持法律秩序,其根本价值在于制度的稳定、安全,如果让经济理论或者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不经过范式转换就进入法律语境,法律的稳定性就会遭到破坏。[27]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联邦宪法法院坚持和经济学家保持距离,主张自己可以自由地采纳经济学家们的经济学成果,但并没有听命于经济学家的义务。联邦宪法法院由此掌握了评判的主动权:评判国家和社会经济权力是否超越宪法界限,主要的依据是宪法学家们擅长的宪法中的(经济)权利条款。
四、德国法争论对我国宪法适用的启发
德国1950年代的这场“经济宪法之争”对我们理解和适用自己的经济宪法,尤其是《宪法》中的经济制度条款有什么启发呢?直接的联系点太明显了,首先让人不由地询问:鉴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的经验,我国是否也应该放弃经济制度条款?在应然层面或者说在制度构建层面,同意法律原则不能过度受制于经济原则这一观点的法律家们,多半会愿意借鉴德国制度,也会同意将宪法权利条款作为今后--但愿是不太久远的将来--审查经济权力是否违宪的主要依据,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然而,我们并不生活在制度空白年代,通过1993年第7条修正案,现行《宪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立法安排与德国宪法非常不同:德国宪法文本中没有类似的条款,尼帕戴们是从《基本法》第20条的“社会国”原则以及若干经济权利条款--更多的是受自己的政治和经济主张的引导--“通观”出了一个“社会市场经济制度”(参见前文第“二(一)”部分)。联邦宪法法院在法律解释上显然不接受这种类似“A+B=C”的“通观”技术,甚至表示了藐视:联邦宪院在“投资补助案”和“药店案”的判决中直抒“宪法没有确定任何经济制度”的主张,几乎没有花任何笔墨论证,这在笔者看来,无非传达了一种“不值一辩”的信息。总之,德国联邦宪院在做出排斥经济制度条款的决定时,在宪法适用和解释技术上(法教义层面)可以说是毫无困难可言,可能的压力仅仅来自尼帕戴个人崇高的法律地位,但正常情况下,没有法理(法教义)支持的真知灼见,如果不能内化为司法者的见解,那是敌不过司法权威的。[28]
德国宪法没有明面上的经济制度条款,所以除了前文提示的关于应当与经济学理论保持适当距离的警示,不能为我们提供如何拒绝适用《宪法》第15条第1款的直接技术支持,我们必须在现有的宪法理论和宪法适用技术内自己寻找合适的方法。如何从已在整体上获得法律效力的宪法文本中--尤其还不是序言部分,而是正文部分--甄别出哪些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哪些则只是“宣示性”,从而排除其适用的文字和条款,并非易事,这需要法学尺度内的论证。非常遗憾,笔者必须承认:(暂时)找不到充分的理论和技术支持来排除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的规范效力。
更加不堪的是,否认《宪法》第15条第1款的法律效力不容易,承认其法律效力也不容易。即便只赋予它最起码的羁束立法者的法律效力,也需要询问:该如何理解该效力的尺度呢?换言之,鉴于经济宪法的核心问题在于探索国家经济干预权的界限,那么如何能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么抽象的文字中找到大致的--想必精确是不可能的--经济干预的界限呢?该界限的确定--好像问题又回到了起点--应该听命于某位或某些权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学家的意见(理论),还是应该采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坚决拒绝经济学理论不经范式转换直接进入法律领域,而只将其作为自由参考的准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经济”和德国宪法中的“市场经济”,以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和德国的“社会国”内容到底有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