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
黄卉
【关键词】
宪法;经济制度
【全文】
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如此重要但又如此抽象的宪法条款是否在“宪法也是法”的标杆下具有法规范效力呢?该如何理解它的内涵?又该如何理顺它与其他关涉经济的宪法条款(经济宪法)的关系呢?这是关注中国经济宪法(学)--它与政治宪法、社会宪法以及婚姻家庭宪法一样,属于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研究者们不可回避的课题。笔者受德国1950年代的“经济宪法之争”的启发,提出上述问题,并以此为出发点尝试分析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条款的可适用性及其适用限度。
文章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对(宪)法学范畴下的、正逐渐为我国学界熟悉和接受的“经济宪法”概念作出界定。第二部分介绍了德国1950年代“经济宪法之争”的来龙去脉,尤其详细描述了联邦宪法法院如何处心积虑地否认德国宪法文本包含有某种特定的经济制度(第二部分),由此引出了本文最主要的法律思考和结论:联邦宪法法院拒绝承认经济制度条款,是为了避免宪法审查过度依赖经济学理论从而失去宪法审查的主动性(第三部分)。在此基础上,文章第四部分通过提问的方式讨论上述德国经验,是否对我们理解《宪法》第15条第1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及其适用限度有所启发。第五部分指出法律比较和个案分析将成为我们最重要的研究方法。
一、概念界定
讨论宪法中的经济制度条款,先得从其上位概念即经济宪法概念谈起。经济宪法,德文为“Wirtschaftsverfassungsrecht”(或者“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德国公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具体指德国宪法即《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所包含的涉及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的(宪法)规范总和。经济宪法与政治宪法、社会宪法和婚姻家庭宪法一样,属于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宪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某种程度上,经济宪法学可以看作宪法学属下的子学科,主要探讨如何实施宪法中的经济规范,换个角度说,即探讨如何确保国家和社会现实中的经济权力在宪法框架内运作。[1]
上述关于经济宪法的理解,其基础是既存的宪法文本,所以被称作形式意义上的经济宪法,也称狭义的经济宪法。与之相应,德国法中还存在着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指所有关涉经济组织和经济进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除了《基本法》中的经济规范外,还应该包括比如1957年出台的《反竞争限制法》(GWB);1965年出台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AktG);1967年出台的《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StabG)以及1976年出台的《参与共决法》(MitbestG)等对实际经济秩序之形成和发展有着重大影响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2]
为什么要把与“宪法”无关的法律规范称作“经济宪法”呢?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德语“Verfassung”这个词。“Verfassung”对应的英文是“Constitution”,基础含义是人、物、事的一般的、基本的状态,比如询问某人的健康情况,便可以问某人之“Verfassung”如何。“Verfassung”进入法律范畴后--尤其加上“Recht”(法)后构成“Verfassungsrecht”一词--便转换成“关于基本状态的法”,通常情况下就是指代成文宪法。须得注意的是,“Verfassung”在法律范畴内使用其原始意义即“基本状态”的时候也很多,[3]对应上下文后则不难分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