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实现
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实现,是指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导致了现实的损害。一般来说,其运营危险是指与其运营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危险。从比较法上来看,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认定出现了宽松化的趋势。例如,在德国有一个案例,飞机飞行过低发出的巨大噪音导致地面上的机动车驾驶人遭受惊吓而撞在树上,遭受了人身损害。法院认定,其也属于航空器运营危险的实现。[22]
另外,我国《民用航空法》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实际上可以作为认定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依据。总体来说,《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分为两部分:
第一,就旅客或旅客的物品所受损害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 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 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23]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是针对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规定。
第二,就地面第三人所受损害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同条第2款又对“飞行中”作出了界定,即“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认定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依据。
2,受害人的损害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构成必须以损害的发生为要件。《侵权责任法》第71条使用了“造成他人损害”,这实际上明确了受害人的损害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它应当限于侵害绝对性权益所导致的损害,这符合危险责任一般只救济绝对性权益的规则。[24]此外,受害人也可能是外国人,所以,也有国际私法的适用。
理论上比较一致的立场是,航空器上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这里的“他人”,其损害应当根据工伤事故责任或雇佣关系处理。[25]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71条中的“他人”是否限于地面第三人,还是也包括旅客?对此,存在不同的解释:一是多数说。多数学者认为,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的受害人包括旅客和地面第三人。[26]二是少数说。少数学者认为,民用航空器致害,仅指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而不是对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 [27]我个人赞成多数说,这不仅符合立法者的原意,[28]而且符合我国侵权法强化受害人保护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