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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我国借鉴了统一模式,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只要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无论受害人是乘客还是地面第三人,都承担危险责任,不考虑其经营者的过错。[15]这一模式有利于强化对旅客的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实现


  

  危险责任的共同之处在于,必须是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特别危险的实现。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也是如此,其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民用航空器的运营危险的实现。所谓“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是指与航空器运营相联系的特别危险。 [16]


  

  (1)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所以,民用航空器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它既属于航空器,又具有民用的目的。所谓航空器,是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借助于空气的反作用力,而飞行于大气中的器物。[17]按照1967年国际民航组织的定义,航空器应当是通过空气的反作用力来飞行的,而不是通过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力来飞行的。[18]它主要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等[19]


  

  一般认为,火箭是借助于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运动方式和空气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航空器。另外,气垫船和地面效 应船也不属于航空器,因为它们虽然能够离开地面或水面,在离地面较低的高度上滑行,但它们的升力大部分都是靠地面效应产生的,以至于它们根本无法真正在大 气中飞行。[20]因此,如果因火箭发射致害,应当适用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69条。而气垫船和地面效应船致害,如果可以认定为符合了“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


  

  值得探讨的是,热气球和飞艇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1条中的“民用航空器”,从而适用该条规定?对此存在肯定说 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热气球和飞艇也是借助于空气的反作用力而飞行于大气中的器物,应当适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制度。二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是高速运载工具,而不是作为高度危险物。热气球和飞艇除非具备高速运载工具的特征,否则不能适用《侵权 责任法》第71条。 [21]我个人倾向于肯定说,因为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础是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实现,并非要求其作为高速运载工具的运营危险的实现。就热气球和飞艇来说,其导致损害也是因为其运营危险的实现,所以,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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