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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相关责任


  

  1,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受害人也可能是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旅客。此时,实际上存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7]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请求权。[8]不过,我认为,对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应当做限缩解释,即在允许自由选择的同时,要承认请求权的相互影响,以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并力图避免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成为具文。在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更是如此,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也应当继续适用,以免法律的规定落空。


  

  2,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与非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5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侵权责任法》第71条并没有限定“民用航空器”的含义,所以,应当与《民用航空法》作同一解释。


  

  问题是,如果是非民用航空器致害,该如何适用法律?在比较法上,不少国家都规定了非民用航空器的致害责任。[9]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范非民用航空器的致害责任问题。从法理上来说,非民用航空器致害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这实际上排斥了非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适用。我认为,从强化受害人保护出发,应当承认非民用 航空器致害责任。具体来说,可以认定存在法律漏洞,进而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方式,来提供救济。当然,非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也可能存在特殊的免责事由,例如,军事机关实施主权行为时致害(如对抗外敌入侵等),国家应当免责。[10]


  

  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的模式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必须以其归责原则为基础。在比较法上,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区别模式。这就是说,区分受害人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例如,德国法就采取此种区别模式。[11]对于不在航空器中被运送人和物的损害,适用危险责任。[12]而对于旅客和机上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13]二是统一模式。这就是说,不考虑受害人是否是旅客,适用统一的危险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此种模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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