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如果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动物造成同一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数个人的狼犬追咬他人的耕牛,导致他人的耕牛死亡。我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12条的规定,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狼犬的饲养人要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数个动物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哪一个或哪些动物造成了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三条狗打架,结果一条狗被咬伤,不能确定是哪条狗咬伤的,另外两条狗的主人如何承担责任?我认为,可以类推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10条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以,另两条狗的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特殊规则:以第79条至第82条为中心的解释论
(一)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的承担也要满足前述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它还要求特殊的构成要件,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里所说的“管理规定”,应当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小区的管理规约等应当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管理规定。所谓“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指没有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采取保护社会公众安全的措施。例如,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和《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6、27条等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为犬戴嘴套等。
如果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问题是,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对此,《
侵权责任法》第
79条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导致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理由在于:第一,《
侵权责任法》第
78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总则性”的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就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动物致害责任。第二,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动物危险的显著增加,不足以成为过分加重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