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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例如,在交付动物给买受人以前,出卖人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运送买卖中,买受人对于运输中的动物致人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继承人只有成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后,才承担动物致害的责任,此前的责任由遗产中支付。[15]
  
  第二,在动物买卖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在买卖动物的情况下,通常,所有权移转和占有的移转就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改变。问题是,买受人已经享有所有权,而动物还没有交付,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或者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动物已经交付时,动物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我认为,应当依据究竟是为谁的利益使用动物和谁享有对动物的决定权来确定。例如,在运送买卖中,在运输途中,出卖人仍然是饲养人或管理人。[16]
  
  第三,在动物被盗等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我认为,如果因盗窃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动物所有人较长时间内丧失占有,则原动物所有人丧失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同时,盗窃人或其他人同时取得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因为盗窃人等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17]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
  
  在符合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此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18]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其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如被狼犬咬伤的医药费,后者如被狼犬咬伤的精神痛苦。如果动物属于数人共有,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应当适用相关的规定。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原则上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确立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它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过,在动物致害责任中,法律又规定了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该法第78条规定,在动物致害责任中,“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按照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的规则,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一般规范的适用可能。如果受害人仅具有轻过失,并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动物致害主要因动物危险造成,受害人的轻过失,并不足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中,还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例如,洪水导致动物逃走,致人损害。有学者认为,要区分动物的用途,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的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饲养猛兽、毒蛇等宠物时,不能免责。[19]我认为,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来处理。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即便存在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而对于其它动物,则可以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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