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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体系效应

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体系效应


周友军


【关键词】侵权责任能力
【全文】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可
  
  责任能力,又称过责能力、归责能力等,是指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以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基础,也就是说,以行为人能够理智地形成意志并实施行为为前提。[1]侵权责任能力是责任能力在侵权法领域的运用,它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2]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在于,只有当行为人就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其由意识控制的行为才可能引发侵权责任。[3]无识别能力者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进而在行为上有所选择或控制,也不应使其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这就可以保护无识别能力的行为人。[4]
  
  在比较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否认可,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是德国模式。在德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重要的制度,也是过错认定的前提。责任能力的缺乏就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5]责任能力并不是受害人必须予以证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责任能力是加害人的抗辩事由,而且加害人必须证明其不具有责任能力。[6]二是法国模式。在法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不被认可的。侵权责任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并不是过错认定的前提。目前法国法院的见解是,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其都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存在过错”。[7]
  
  在我国,立法上没有出现“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立法者似乎要否认该制度。[8]不过,法律本身没有明确这一点,这也为解释留下了空间。[9]在解释论上,我认为,应当承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理由在于:
  
  第一,它符合我国长期继受德国法的传统。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主要继受德国法。借鉴德国模式很容易与既有的制度保持兼容,并维持法的继承性。[10]
  
  第二,它符合意志自由理论。过错责任原则被认为是以意志自由理论为基础的,过错是对意志自由的滥用。如果没有侵权责任能力,行为人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进而在行为上有所选择或控制。此时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与意志自由理论相违背的。
  
  第三,它是与我国侵权法上相关制度配合适用的需要。在我国侵权法上,不少制度都需要侵权责任能力的配合适用,否则,就会陷入解释的困境,包括过错的认定、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共同侵权中共同过错的认定、暂时无意识者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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