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诸多弊端,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避免复杂化,应坚持一个总原则,即:谁行为,谁为被告。应避免追究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而从形式上判断被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不管有没有法律的授权,只要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就可以控告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这些机构就是被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其他公法性行为的作出者,都可以成为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谁行为,谁为被告”的规则,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等同于复议机关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同样的行为,因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完全说得通。如此规定的最大益处是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从统计情况来看,经复议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但是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以维持来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也是被告,有利于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即使被起诉了,也可避免败诉。至于担心复议机关过多地被起诉,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影响效率,都是多虑的。与原告资格的确定相对应,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确定,也应采用与原告资格确定相同标准,即要求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至于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既可以由其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五、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由于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审判中可能受到的法外干预,造成当前级别管辖过低,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过低的问题,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过多沿袭了《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关于地域管辖一般标准的规定,关于不动产案件的管辖标准,以及关于共同管辖、裁定管辖的标准,都不同程度地沿袭了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这一规定是必要的而且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显露出与现实的不适应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司法不统一、司法不独立以及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对行政诉讼的影响更大,因此,管辖制度应根据现有情况作出新的规定。(3)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法院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裁判,因此有所谓“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5]管辖规则不是便于法院公正、有效审理,而是方便了“官官相护”。最集中的体现是司法地方化,行政审判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也没有得到依法保护。因而,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改变和完善十分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一是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规定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质、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2)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作出如此调整和改变,可以保证其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则”。而“择地行诉”既能解决案件公正审理可能受影响的问题,又便于原告行使诉权,防止增加过多的诉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