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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之路

  

  (二)民法层面路径


  

  在社会权受到私人侵害时,是否能在私法层面得到救济,即社会权是否具有第三人效力,这在世界社会权司法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得到了肯定性答案。譬如南非1996年宪法39条第2款规定,当解释任何立法时,而且发展普通法或习惯法时,每一个法院都应当遵照宪法基本权精神进行解释。瑞士2000年公布的宪法修正案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对基本权的义务。当宪法没有规定社会权第三人效力时,通过宪法解释,使社会权在法律层次得到有效司法救济。法律司法救济具有可获得性、可负担得起、及时等优点,是社会权可诉性的一条“可期待”路径。以“受教育权”为例,通过宪法解释可作为民事权利,其救济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完成。在我国有着诸多这样的案例,譬如朱贤君等诉张世春非法办学返还学费、赔偿损失案,[29]1998年陈阳因被取消入学资格诉长春金融专科学校,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学籍等。[30]


  

  (三)行政诉讼法路径


  

  1.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肯定性救济手段是美国对社会权救济的主要手段,美国法院主要依据第14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对社会权进行司法救济。实践中,根据违反平等原则的各种法律对不同公民分类对待的程度与案件的性质,美国发展了一系列审查标准,其中之一是“基本权利标准”。依托这一标准,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赋予某些社会权以基本权地位,从而使社会权的一些内容转变为法院可以审查的“司法上的权利”。最高法院通过逐渐在判决中适用“平等保护”条款,从而在实践中给予社会权事实上的救济。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平等权,当社会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解释宪法平等权,通过行政诉讼完成对社会权司法救济。这样的案例在我国为数不少,譬如“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31]运用了宪法中规定的“平等权”,通过宪法解释转化为行政法问题,其平等权后隐含的是社会权中的“工作权”,尽管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案例说明通过这一路径保护社会权是可行的。


  

  2.通过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的宪法解释来保护社会权。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这样就把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的一般化、普遍化、影响范围广、危害性大的侵害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之外。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以“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确定标准,对社会权的保护仅体现在第11条的第6款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将诸如政治权利、绝大部分社会权等权利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范围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由于时代条件的限制有着很多瑕疵。我国《宪法》第67条第1款、第4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法律”的职权,所以在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前,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扩大权利的保护范围,加强对社会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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