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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之路

  

  二是可以通过审判发现宪法中的默示性社会权。宪法默示性社会权是指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社会权利,而是由法院承认的宪法文本与结构。这些“默示性社会权”不是与宪法没有联系,相反,它们的存在能从宪法条文中找到依据。对默示性社会权的保护,不仅是对明示社会权的补充,而且是一种发展视野下的权利保护。而对默示性社会权的来源可以从司法推理、道德哲学实践、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理解和民族精神中得知。在我国,通过审判发现默示性社会权有众多的宪法性案例,譬如“吴粉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上海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休金待遇侵犯社会受益权案”。[20]退休权其实是我国宪法第42条劳动权和47条休息权的延伸,也是第45条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延伸。所以,我国在社会权的宪法诉讼中,不仅要保护宪法明示的社会权,默示的社会权同样要加以保护。


  

  三、中国语境中下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路径:宪法解释


  

  提供司法、准司法和行政补救措施在确保有效提供法律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措施在适当情况下向受害者提供了矫正的办法,并促使其更加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司法、准司法、行政补救等路径中,司法保障是核心,而宪法诉讼是司法路径的核心。但就我国语境看,宪法还不具有诉讼功能,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建立一套强大的宪法解释机制来对社会权加以保障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每一项宪法判决都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我们下面所探讨的宪法解释不是“宪法诉讼中宪法解释”,是在中国语境下宪法诉讼外的宪法解释。


  

  通常认为宪法解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按宪法规定的解释程序和权限,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精神做出说明,这种解释确保宪法的原意,“是解释所有法律文件的首要的和基本规则”。[21]二是宪法解释机关通过宪法性法律、决议等形式对宪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予以增加、修改和补充。美国称为宪法解释的“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到底实行何种宪法解释,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争论,到现在都没有停止,但“原旨主义”一度占据上风。[22]我们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应实行“原旨主义”,这与上文论述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理念上是一致的。也许有人会认为“原旨主义”与“司法最低限度主义”会不利于公民权的保护,这种观点是对“原旨主义”与“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误解。相反,它们有利于权利的长久保护,实际上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控制方式。对此,美国学者基恩·E·惠廷顿有一些经典阐述:“原旨主义不拘泥于条款。原旨主义不是历史的终结。”[23]15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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