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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之路

  

  3.共享权。共享权是从给付权中衍生的权利,是社会权客观权利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指国家给予人民的资源现已存在,且其经济援助的实现为可能,则所有人民对此资源都享有共享权。共享权的基本要义是国家提供某种服务,使每一个人实现自我发展的机会均等。共享权理论上是由平等权发展而来的,其基础是国家已为某种给付但分配不公时,没有分配到的人可以根据平等权主张共享。如果确实违反了平等原则,则可要求国家给予相同的给付。


  

  (二)社会权的客观法属性


  

  社会权的客观法属性,体现在社会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的保障等方面,它们提供国家协助落实社会权的义务依据。正由于社会权的这些客观法属性,社会权的适用不再只限于国家因公权力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对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也适用。这样,社会权的适用不仅影响司法途径,也影响组织法和程序法,立法者、执法者与适法者都必须遵守客观法秩序。社会权的客观法价值不仅要求国家的消极义务--国家不应侵犯社会权的保护领域,还包括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来实现社会权。


  

  社会权客观法属性要求,即使国家没有侵犯社会权,一样束缚国家的行为,包括行政、立法与司法行为;即使国家没有侵犯社会权,在宪法上国家仍然负有义务,必须用各种方法,落实社会权的保障。这为社会权可诉性拓宽了路径,社会权可诉性的“准司法”路径有了宪法依据,诸如宪法客观价值秩序保障、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等都成为社会权可诉性的途径,也为社会权的“第三人”效力提供了宪法依据。


  

  总之,社会权兼具有主观权利属性与客观法属性,这为社会权可诉性“司法与准司法”路径提供了依据。从社会权对应的国家义务看,主要有:一是尊重义务,即不采取行动加以干涉的消极义务;二是保障义务,即保护个人免受第三方行为侵害的义务;三是实现义务,即积极采取措施为个人提供某些服务及给予某种便利的义务。[12]上文论述的社会权主观权利属性和客观法属性导出了国家的三种义务。社会权在宪法层面对应的是国家义务,在国家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时,公民可以根据宪法社会权规定,请求国家履行义务,请求路径包括“司法与准司法”双重路径。


  

  二、社会权可诉性的宪政本源路径:宪法诉讼


  

  德国等西欧国家的学者认为,社会权的效力主要有“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公法权利”。社会权作为一项公法权利已逐渐在各国宪法实践中得到确定,根据上文的论述,社会权兼具主观属性与客观属性,“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得到救济”。[13]我们认为,社会权可诉性本源路径是宪法诉讼,所谓“本源路径”是最根本、最彻底、最终的路径。“可诉性”包括“司法与准司法”路径,而“司法是权利的最终保障”,社会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只有通过宪法诉讼,才能得到最根本的救济。


  

  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中的时间滞后问题显现在法律体现的不同层次上。宪法条款是十分详尽、明确、不易改动的,它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成为进步与变化的桎梏。”[14]由于宪法的稳定性,所以社会权保障需通过宪法诉讼(宪法判例)加以诠释。从宪法诉讼目的看,基于宪法的人权保障书认为,宪法诉讼目的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社会权的可诉性在人权保障的功能主义视域下获得了正当性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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