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语境看,国际上所争议的社会权不具可诉性的特征大部分并不存在。譬如,我国宪法第38条到4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所以其无疑是一项法律权利;中国没有司法保护的二分法,有时社会权甚至比自由权更加受到重视;我国国家权力统一于全国人大,不实行分权,国家机关是分工与合作的关系,所以司法机关对社会权的裁决,不存在违反分权原则的问题。由于我国处于社会大转型时期,所以社会权的内涵与外延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但通过“宪法解释”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社会权在我国宪法层面是否可诉唯一争议点是:社会权是否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二重性。
社会权的二重性是社会权在宪法层面可诉性的理论基础。这是因为:第一,只有我们关注客观法规范与主观权利之间的联系,社会权的结构才会变得清晰,社会权的可诉性才会变得“理所当然”。第二,就社会权的存在与发展来看,社会权是一项人民对抗国家的权利,具有确定个人与国家之关系的功能面向。第三,从宪法本身看,“宪法是主观法,也是客观法。宪法是主观法是指宪法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宪法具有可诉性。宪法主观法具有两方面的含义:首先,个人可直接依据宪法上的规定要求公权力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个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介入实现自己的要求”。[5]宪法是客观法,是宪法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制度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等准司法途径对社会权进行救济。总之,社会权的二重性涉及社会权可诉性的路径是司法途径救济还是准司法途径救济,也涉及社会权司法与准司法介入的程度即可诉性程度。
(一)社会权的主观权利属性
主观权利属性,是指社会权作为一项人权,当其受到侵害时可诉诸法院请求保护。从权利功能看,“社会权承载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与自由权具有同等功能的法规范”;[6]从社会权本身复合性看,它主要指社会权权利体系的复合性,一般认为,社会权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三项权利。[7]社会权的复合性还指社会权体系中权利属性的多样性。诚如日本学者芦部信喜所言,在社会权受到公权力不当侵害的情形之下,也就兼具有了作为请求法院对此加以排除的自由权之侧面。教师的教育自由之所以在宪法第26条上形成争议的问题,也与此有关。而在社会权中,劳动基本权所具有的自由权之性质则是最强的。[8]“为了弥补自由权理论只注重形式上的权利,而忽视权利实现的社会条件的缺陷,主张基本权利除了具有防御性功能外,还应当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给付请求权。”[9]所以,社会权作为主观权利,包括防御权、给付请求权与共享权。
1.防御权。社会权是人民在其自由领域内对抗国家侵犯的防御权。“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公民权之所以称之为基本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具有防御政府权力的功能。”[10]从社会权的内涵看,社会权具有满足人生存发展的功能,而人的生存与发展以自由为基础,故社会权具有个人自由的本质内涵。社会权的自由是个人的思想自由转化为行动自由的过程。
2.给付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对应的是国家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基于人的尊严,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社会权追求的目的,集中在维护人类尊严的目标上,从一个“人”的角度和社会公正的角度,每一个人能够过上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11]给付包括物质给付,也包括精神文化给付。给付请求权是在国家并未提供某种给付时,人民可直接根据社会权的规定向国家请求给付。国家给付义务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具体承担。但给付请求权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基于维护“人的尊严”的需要,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生活标准”救济。如我国宪法第42条、43条规定的劳动权、休息权,第45条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等,人民为维护尊严可以直接请求国家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