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也属信托业务
《试行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从2005年以来,证监会已经批准了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国网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南京城建污水处理收费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专线资产管理计划,根据批复的文件来看,这些计划都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和登记结算机构等。从架构上看,与投资基金的架构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我认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属信托业务。
三、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完善
根据现有的政策和发展趋势,资产管理业务中的资产将全部由第三方托管,因此,资产管理业务主体将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虽然
《试行办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并规定了他们各自的运作方式,但仍没有明确规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此做法将会埋下一些隐患,害及投资者的权益,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1、应明确规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为信托关系
据现有法规的规定,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同样,在经纪业务中,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17]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对
证券法一百四十三条我们可以这样的解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不能进行全权委托。但是,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种是可以全权委托的。[18]同一性质行为,一个可以全权委托,另外一个却不可以,理由何在?会不会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再次引起大规模的法律纠纷呢?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类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界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呢?我认为,将之界定为信托关系较为适宜。因为,第一,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可以避免证券公司债权人追索风险和破产风险;第二,受托人能够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事务全权处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通过信托法律关系的构建,立法者的意图完全可以实现,而且不会产生法理上的困惑。所以,法律应当直接规定,在定性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
在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在实务中,可能被认定为行纪关系。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行纪,那么投资者就处于很不利的地位:第一,各个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合伙还是其他?;第二,如果要转让自己的权益是否需要别人的同意?;第三,在对外关系中,是否会产生委托人由于受托人的行为而承担无限的责任?因虽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会不会产生大量的纠纷,最后又要政府出面来收拾残局? 但是如果将投资者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为信托关系,上述由于规定不明确产生的问题会迎刃而解:第一,各委托人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权益;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从法律上确保其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不会沦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第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的后果不会连累到委托人;第四,委托人可以自由转让自己的权益;第五,委托人承担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