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03年12月之后依照《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产生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2003年12月18日证监会发布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分为三类:一是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是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是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而且对各种业务的操作方式作了详细的规定,为我们分析资产管理业务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清晰的背景。
二、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一)自由发展阶段产生的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资产管理业务类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在投资顾问型的资产管理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普通的劳务合同。在全权委托型的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关系可以分为:普通的委托代理合同,行纪合同。如果委托方提供资金或者证券,并以自己的名义开户,委托方将账户的控制权转交给受托方,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普通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委托方提供资金或者证券,由受托方开户,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是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行纪关系。将此种关系定位于信托关系不妥当。虽然信托制度的架构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得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从20世纪90年代初就存在,当时人们并不懂得真正的信托是什么,法律制度也没有相应的供给,因此,把这样的合同界定为信托有悖于人们的法律预期,有悖于法治的基本原理。
较为复杂的是固定回报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固定回报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分为三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型”、“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型”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型” 。 [11][12]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型”中,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是借贷关系,而在“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型”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型”中,由于“此类情形中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与纯粹的借贷合同目的并不相同,颇具混合契约之色彩,即借贷、委托、保管、投资等诸多契约内容因素,故不宜将此类合同简单地认定为借款合同,而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13]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的态度不一样。2004年7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们法院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将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分为借贷合同和委托合同;[14]2007年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委托理财合同并没有进行分类,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和调整。[15]由此可见,在此处就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是将固定回报型资产管理业务中当事人的关系分为两类:借贷关系,委托理财关系;另外一种是将固定回报型资产管理业务中当事人的关系视为一个整体。两者对这些事情的处理也是不一样的。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是借贷关系,就按照法院的一贯处理方式处理,即如果是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如果是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则为有效,当然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超过部分无效;如果是委托理财合同,又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彻底无效,另外一种则认为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如果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则是无效的。北京市高院的意见则是,“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但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