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剩余权归州所有未必意味着州权更大。例如,1961年的委内瑞拉
宪法第
17条明确定义了各州拥有的权力,并将不属于中央或市镇的剩余权力赋予各州。尽管如此,由于联邦权力已经一览无遗,州权必然所剩无几。1989年,委内瑞拉国会制定了逐步放权的法律,将联邦原先主管的计划、家庭保护、教育、文化、体育、就业、医疗、农业和工商业发展、环境和消费者保护、公共住房和工程等事务转移到各州,但是并未形成系统的实施计划。
四、地方政府权限
联邦
宪法一般只规定联邦和各州之间的权力分配,州或省以下的地方政府则作为隶属于前者的次级政府,至少在联邦层次上没有
宪法地位,因而也没有
宪法保障的自治权。例如,美国联邦
宪法完全没有提到州以下的地方政府,因而联邦
宪法并不保障州以下的地方自治。在某种意义上,州宪形成了一个类似于单一制国家的
宪法秩序。然而,有些国家的
宪法明确提到地方自治,从而使地方政府获得了某种
宪法地位。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所建立的范围内,市区应被保障自行负责以调节所有地方社团的事务之权利。在法律职能的构架之内,市政联盟亦应具有这种可由法律提供的自治权利。自治保障应扩展到财政自主的基础,包括市政府根据经济能力决定税种和税率的权利。”在地方自治事务中,地方政府在法律上有义务执行联邦和州规定的强制性任务和授权任务,并提供各种任务所需要的费用。地方自治事务包括地方医疗、土地规划和市镇发展计划、住房、养老、残疾人救济等地方福利、供水、排水、垃圾处理、电气供应、公共交通等日常生活的公共设施、推动中小企业的经济发展政策、地方剧院、博物馆和图书馆等文化活动,以及城市改造、环境保护和失业救济等领域。但是,教育和警察传统上州的职能,地方政府的责任仅限于教学大楼的建设和维护、工勤人员的雇用等办学技术层次,教师任命、报酬、课程安排等实质性事务由州掌管。另外,联邦和州大约70%至85%的法律是由地方政府来执行的,其中包括许可审核、环境保护、驾驶执照和市民登记等维护公共秩序职能。[14](PP92-98)1961年的《联邦社会救济法》延续了19世纪晚期国家和教会之间的约定,孤立个人社会服务由教会或工会等非公共福利组织提供。目前,大约70%至80%的社会服务是由四个非营利福利组织的地方分支机构提供的。
五、结论--不断发展中的联邦分权
总的来说,不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现代国家的人口与尺度都足够庞大,因而其政府结构也相当复杂。一般来说,任何国家不只有一个层次的政府机构,而是有一个中央政府与一系列地方政府,在每一个政府中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机构以及一系列制定更低层次规范的行政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必须是统一与和谐的,但不同层次的众多机构都有权制定法律规范,从而可能引起立法冲突与混乱(即所谓“立法打架”)。在某个特定政府的内部,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因为不同机构的等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等级,而更高级的规范控制着相对应的下级规范。但对于不同层次的政府而言,这个问题更为复杂,并可能会牵涉到不同的价值与原则。例如,如何决定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和地方政府的代议机构之高低?民主原则将更支持后者,但统一性原则更支持前者。在联邦国家,两者通过权限划分协调起来:各州和地方政府在不属于联邦立法范围内自由立法,联邦不得干预;但是在联邦权限范围内,中央政令是至上和统一的,各州必须服从。问题在于,究竟如何分配中央和地方权限?联邦国家的经验表明,不同政府职能具有不同的影响范围,而不同层次的政府职能分配主要是根据有关职能的影响范围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