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配原则方面,以公平、公正的市场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和效率为基本导向,国家对此不应介入。同时对特殊人群,如各种老、弱、病、残、幼等弱势群体,国家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行政机关应改变行政行为理念,行政行为应以服务与合作为基本理念。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是依法行政。我国的行政机关目前仍未脱离命令与服从的行政行为理念,主要原因是缺乏深层次的请求权观念,主动出击过多。服务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服务者应以服务对象的要求和需要为行动的根据,不能擅自行动。具体一点,对于国民的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个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及与权利对应的利益,行政机关的工作是“消极护权”,只要不主动出击,就是对权利和利益的维护。对那些以不特定的公众为受益人的“反射性利益”,[20]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政策,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如环境问题、公共设施建设等。而合作意味着契约精神在行政领域的运用。对行政机关来说,合作要求其不再像过去那样单方面的做出一个决定,而必须与相对人进行沟通,保障相对人的参与,接纳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国民来说,合作则意味着积极参与,由此形成了国民对国家的一种新的参与请求权。所谓参与权或“参政权”系指人民参与国家意思之形成,并由此而取得对国家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与积极之身份或地位即自由权不同,并非请求国家权力之不行使或排除国家权力之侵害,而是‘请求国家承认能为国家活动’之权利。[21]对国民的这种参与请求权,国家应以宪法和法律加以确定和保障。
第三,强化国民的自治意识和参与意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国民有了自治的经济基础,但我国公民的自治意识还不够。长期的中央集权统治使国民养成了一种服从与依赖国家的习惯,而且发展成了一种惯性,一直影响着普通国民。在西方,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发展能够直接体现公民的自治意识,而在我国,本应由国民自发自愿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大多是由政府组建的,即使在改革开放之后的广州,以行业协会为主的所谓“非政府组织”多数仍然是高度行政化的,民间自发成立的仅占10%。[22]这充分表明我国国民自治意识的薄弱。随着民法典的即将制定,我国的私法体系已较为完善,国民有了发展自我、张扬个性的空间,但私法的观念基础--私法自治却还有待加强。“自己为自己作主,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对自己负责,是私法自治的精义。”[23]私法自治所要求的自治意识首先体现为自我精神,即国民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敢于和善于维护自己的各项权利,而权利的维护主要通过法律途径,这又要求法律意识的增强;其次,自治意识还体现为自律精神,自律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自食其力的意识和独立解决私人问题的能力;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不干预或破坏他人私生活的意识,尊重他人的意识等。[24]应在肯定市场经济所激活的国民追求利益的主动性的基础上,以利益引导国民在经济行为上的自主性,进而转化为政治、社会领域中的主动性。而国家或政府在其中所需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少介入私法和私域,留给国民尽可能多的自我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