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列举与定义的共通之处在于,两者所指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规范意义上的或者说是制度层面的、实际的权利,是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的,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台湾学者多将这种公法上的请求权称为“受益权”,“受益权者,乃各个公民站在积极的地位,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以享受个人之特定利益的权利。”[6]
笔者以为,公法上的请求权应有两层意蕴,除了上述规范意义上的请求权,还有价值观念意义上的请求权。前者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大概,而后者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国民在私人领域是独立的和能够自律、自治的,依照私法中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交往,形成自身特有的秩序,因此,(2)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不得进入国民的私人领域,不得干预国民的在私人领域内的任何活动,正如英国法律谚语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除非,(3)国民对国家提出了请求,国家才可以“依请求进入”,即国家进入私人领域的唯一正当根据是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这就是价值观念意义上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为了与前述规范意义上公法中的请求权相区别,并且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定的含义与作用,将其定名为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更为适宜。
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意义上的概念,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主要作用在于:(1)在国民中间树立和培养一种观念,即自治、自由和私域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2)让国家牢记这样一条戒律,即除被请求外不得随意进入私域。正是通过这两个方面,在理论上清楚的划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因此完全可以这样说,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是界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最重要的一点,是市民社会得以保全自己和用以对抗国家的屏障,是政治国家行使权力的边界。
虽然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出现了新的特征,即两者趋于融合的所谓“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趋势,但就我们国家来讲,在市民社会刚刚萌芽的阶段,倡导所谓两者的融合尚为时太早,而树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观念,不管是对国民还是对国家,才是至关重要的。
二、国民对国家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1.国家起源意义上的基础:一种超验的政治理论假设--社会契约论
在深层意义上,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实质上表达的是国家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从纵向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关系的历史是从国家的产生开始的。在原始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公共力量可以称为社会公权力,[7]它以共同生产和血缘关系为基础,代表着氏族公社和部落中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这时还没有产生与自治的社会相对立的国家。
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古今中外有许多著名理论,其中最有说服力的是“社会契约论”,虽然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假设,并因其无法在实践中证实而遭到了诸多怀疑。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一理论解决了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领域中的许多难题,况且,虽无法证实,怀疑论者却也无法证伪。可以说,这一理论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假设之一,因而我们在这里要说明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也不能绕开它。“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始于伊壁鸠鲁,经霍布斯,由卢梭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但笔者认为,虽然卢梭以《社会契约论》而使人们将该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同卢梭的名字联系在一起,但是在国家和社会两分的意义上,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则比卢梭的更有说服力。洛克认为,在国家与法律产生之前,人们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这种自然状态既不同于霍布斯描述的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也不同于卢梭所认为的是一种“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而是有两种表现,一是“人们都互相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8]这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二是自然状态遭到破坏时的反常状态--“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正因为这种反常状态的存在,自然状态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比较,有以下缺陷:第一,缺少一种明文规定、众所周知的法律;第二,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第三,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9]这些缺陷的存在使人们的自然权利随时会遭到破坏,为了克服这种不安全因素,人们便达成协议,自愿放弃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的自然权利而单独执行自然法的权力,而把这部分权力交给社会,再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来行使。这样就成立了国家,设立了政府,产生了公共权力,“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