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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的历史负重与现代化拓展

  

  虽然这个遗憾很快被东方学者勇敢地拾起,但相当长一段时期以来,垦荒者所圈定、耕耘的仍然是这块特殊的“土壤”--已经时隔至少半个世纪之久的19世纪末期西方的垄断环境、20世纪初期的“战争”和“经济危机”环境,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制度现象。


  

  在方法论上,受制于特殊环境的“经济法产生理论”把握住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实践基础并正确地贯彻了历史唯物主义,不过,若认识僵化在这个历时阶段而固守时代特征则背离了辩证法。毕竟,这个环境下产生的零星立法之于经济法并非罗马法之于民法那样成为可以源源不断地从中汲取几乎没有“代沟”的思想源泉。或许正向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在杰出和统一的(立法)建筑上,人们会对进行妨害其风格的改造犹豫不决”[1](p77),经济法研究中的历史情结成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之路上的历史负重。


  

  这种历史负重导致经济法理论的发展速度大大放缓,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产生原因的片面截取阻碍了对经济法的整体性认识。这种片面化表现为:长期以来,西方市场经济的出现和运行导致的市场失灵被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唯一经济条件,忽略了干预过程中出现的和转型国家中存在的政府失灵。


  

  对市场失灵的分析得自于具有漫长历史和明显发展阶段的英国等少数资本主义国家,而对于跨越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如德国、或社会主义国家如苏联来说,则明显缺乏实践对应性。因相关事实的非普遍性决定了建立在该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法产生理论的说理性不够。其实,近代以来,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并非只有“分离-结合”这样一种发展顺序和形态,社会主义国家则是在“结合”中“分离”(或部分分离)出市场的。历史上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则是在封建国家的基础上同时塑造市场中的国家和国家管理的市场的。因此,市场失灵仅仅是某些西方国家经济法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不是经济法产生的普遍性原因。20世纪70年代末期规制市场失灵的国家觉悟到规制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过程中也会出现政府失灵。如OECD成员国总结经验表明,仅通过政府命令不可能实现从干预主义到监管治理的转化。繁复的监管规则已成为改革努力的阿基里斯之踵[1]。计划经济国家之所以转型,很大程度上也和政府失灵有直接的关系。由此,经济法得以存续的全部基础是市场失灵的克服和政府失灵的规制。[2]


  

  其次,经济法概念和法域属性的模棱两可。描述这些新的法现象的任务大都集中在求索概念的清晰性和制度的基本属性上。金泽良雄、拉德布鲁赫、哈贝马斯等学者关于经济法的“第三法域”、“新法域”、“非公非私法”等性质的界定[3],在研究早期及国外研究者相对较少的背景下,这些观点着实令人耳目一新,但是,这些西方学者的观点长期被当作经济法理论的元理论进而成了许多研究者在此领域开疆拓土的思想的苑囿。在元理论层面的模糊性会阻碍构建中的这一学科理论的扩展和普及化。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经济法理论实际是由各种经济法观念散乱地组合而成。从观念上的经济法向学科经济法过渡的首要任务是概念的确定、调整范围的圈定。如果说上述西方学者的贡献只在于“破题”而不在于立论,那么,后人对于“经济法是什么,调整对象是什么”等问题的态度和方法则应当直面应对,而不能绕道而行了。国内学者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经历大约十年的耕耘,收获了诸如“纵横经济关系论”、“密切联系关系论”、“经济管理关系说”等经济法观念,但同时也发生了一个认知上的错位:概念界定的根基扎在中国经济制度土壤中,与在西方几乎同步进行矫正市场失灵的制度改革几乎没有丝毫的关联,属于“中国特色的”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由此建构的经济法理论在结构上带有明显的“拼装”的痕迹,即“外国经济法的产生”加上“中国的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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