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其实,任何公共政策的选择都会涉及到社会资源的争夺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样,法律在吸纳公共政策时,就必须要留有适当的可以周旋的空间。与此同时,它不仅要考虑制度改革的受益者的利益需求,而且还要考虑制度发展将要损害到自己利益的群体的诉求。如果这两方面的人群-表面上看起来他们之间是彼此对立的-在反对新的制度的问题上结成了同盟,那么他们就将发挥起巨大的作用,促使政府部门或立法机关采取干预行动,重新配置资源。表面上看来,双方的这种行动都是打着改进制度缺陷的招牌,然而实际上却是妨碍制度的有效运作的。
而改变这一局面的最根本途径,是尝试着直接引入市场的自主选择机制,也即给出一定的利益份额、把这部分“资源的配置”交由市场来自主选择,让制度的参与者能够在其中自由和自主地行动起来,能够充分的参与博弈并最终实现自我平衡和自我选择。在资源配置上引入市场机制,其结果,就是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博弈来完成利益的分配;就是要达致一种平衡,一种风险与利益因素两者之间的平衡;而不仅仅只是简单化的“用生命权至上的理念来理解医疗法规”这样的价值评价或者呼吁;后者并不是一个避免决策错误的保证,反而还会重蹈“保护弱者”这一公共政策在实践中的覆辙,以及重复“制度问题,道德解决”的错误。
退一步,或许,一项政策规定是需要更长的时间来验证它的利弊的,对于医学这门经验学科更当是如此。然而,检验的过程却是要付出代价的;而社会也是必须在支出这个代价之后,后来者才能有所体悟;而这种体悟却未必足以防止下一个路口等着人们的另一个悲剧。这是人类的另一个悲剧。但是,即便如此,我们有义务不满足于制度的安排和选择,我们仍然必须反思制度的合理性,不能完全“听制度由命”,不能简单的进行利益的“计划分配”或“规划”,要适当的引入市场机制,让市场在资源的配置上占主导地位。
这样,在面对公共政策,法律的态度必须谨慎,要特别注意,不要“轻易”的或“主动的”将公共政策转化为法律政策。适当的时候可以拒绝做出回应,有的时候也可以暂缓做出回应;要仔细厘清不同的政策及其相互关系,考虑各种政策的性质和成就它们的条件,在复杂的现实情境中寻找最适合法律合作的路径;要尽可能多的发挥法律机制自身的优势,尽可能多的在程序性规范上努力;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尽可能多的在程序上规范社会行为,尽量不要深入到实体层面;必须要警惕公共政策进入法律及其实践后的风险,必须重视对公共政策进入法律以及执行中所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要努力通过法律技术来避免或者减少公共政策执行所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得法律最终实现公共政策。
【作者简介】
张浩书,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具体案情请参见王骞:《孕妇李丽云的最后人生》,载《南方周末》2007年12月6日,A2;及有关“李丽云”事件的大量报道。在此事件中有人痛斥肖的愚昧无知,指责其人性的淡漠与道德良知的沦丧,甚至有人主张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也有人谴责医院的冷漠,认为医院应当“救死扶伤”,同时指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关于“实施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甚至指责这一规定是“恶法”。认为就是其在根本上抑制了医生“先治病救人”的积极性与热情,是制度上的“罪魁祸首”;还有人认为医院在此事件中是严格依法办事的,无需负任何责任;但也有人认为,这起悲剧之所以发生,其主要原因既不在于肖的拒绝签字,也不在于《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缺陷,而在于医院及其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机械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法规,错误地理解和解释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提倡要用生命权至上的理念来理解医疗法规,并恰当的对其进行解释;等等。
该法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该法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很多法官认为,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基础,无过错即无责任。且按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医疗机构只能对其行为负责,医疗机构一旦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对不是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应承担责任。吕瑶:《当前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初探》,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