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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实现公共政策

  紧接着上面的分析,第三,举证责任的规定仍需细化。的确,“一刀切”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分配原则其实是对公平原则的破坏。应当根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个体的差异性、医学的许多不可认知性,在一般的医疗诊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采用原、被告就其自己的主张共同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被告的过错,被告举证自己无过错,由法官根据证据来源、真实性等等来进行判断是非,公正判决。如果双方都存在不能举证或不能完全举证,各自应按不能举证比例承担败诉责任;而在重大诊疗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则可施行有限制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
  
  制度外的办法,第四,就是建立和完善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当前,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其中的重点;并且,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的不断扩大,也使得医疗机构承受的职业风险日渐加重,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进而造成了心理紧张。与此同时,患者为获得经济利益而不断提起诉讼,也使得医院疲于奔命,进而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建立和完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使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这样,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最终,无论是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能带来实效,进而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四、结语:“鱼”和“熊掌”如何兼得
  
  然而,上述的办法尽管重要,但在一定程度上都只是权宜之计而缺乏普适性。作为结语,笔者将继续追问法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探寻缓和两者之间的矛盾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解决方案。也即,“保护弱势群体(患者)”和“促进社会(医学科学事业的健康)发展”,“鱼”和“熊掌”如何兼得?
  
  其实,也不能完全说在制定《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就完全没有考虑到医院方。因为完全可以从逻辑出发认为实行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尽管的确大大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但是医疗机构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加强管理,就不断地提高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最终以减少事故的发生率来达到促进医学科学事业健康发展的目的。然而,恰恰由于更为现实的原因,这一立法精神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很好的得以实现;而且“保护患者权益”这一公共政策在法律执行中也基本上是落空了。
  
  同样,也不能说《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就完全是出于保护患者的目的;其实作这样的规定还有基于司法能力不足的考虑。换言之,在《证据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进而影响使得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举证责任倒置,既在“名义上”保护了弱势群体,而且也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益,而且还能够降低司法成本。
  
  然而由于不需承担太多的举证义务,仅需根据治疗效果是否满意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门槛大大降低,大量的医疗纠纷涌入到了法院,结果是不但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且也使患者身陷无谓的诉讼之中。由此可见,围绕着医院方、患者和司法机关三者之间的这场改革,这场资源的再分配,最终没有一方是赢家,同时大量的资源也被白白地浪费掉了。
  
  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甚至达致这三方的共赢,那么最根本的,就是必须改变当下司法体制内配置资源的这种“计划分配”式的传统做法。实际上,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公共政策进入到了法律之中,并且,由于这些法律政策不仅仅只是程序性的,而且还更多的会涉及到实体方面的规定,涉及到了利益的结构性调整和权利的重新配置;同时,又由于这些规范(法律政策)不仅仅是程序性的,而且也更多的会涉及权力的分配。这样,这些被吸纳进法律体系的公共政策就会越来越多地冲击到既得利益结构,进而改变既有的权利模式以及权力结构体系,甚至还会与其相邻的权利/权力形态发生对峙和冲突。因为,社会其实是相互勾连的,对一种权利/权力的任何重新界定都可能牵动整个权利/权力布局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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