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律师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这一点与美国极其类似。但是,对胜诉酬金的运用,理论和实践均持警惕与抵制的态度,司法部2006年4月19日公布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禁止律师在群体性诉讼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这与我国律师职业伦理本身尚未真正形成,行业自律程度低的情况直接相关,在我国社会对法律职业评价较低的情况下,对胜诉酬金的腐蚀作用保持警惕是必要的。
(二)败诉方负担
“败诉方负担原则”,是指根据诉讼结果来决定当事人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的负担,即由败诉者支付胜诉者的费用,因此也称为“诉费转移原则”或“诉讼费用赔偿原则”。由于英国是此制度的典型,它也被称作“英国规则”。该原则对群体诉讼的促进表现为:一是胜诉方能够最终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获得权利救济;二是如果败诉者是侵害群体当事人(胜诉方)权利的人,他就应当承担自己和群体一方双重的诉讼成本。这种费用负担方法对启动群体诉讼的当事人施加了强大的心理压力,它使群体诉讼多少有些类似于赌博游戏,一着不慎就有可能招致在诉讼费用方面的制裁。出于谨慎,当事人在启动群体诉讼时往往会使用一些机会主义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大,他们就会提出较高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胜诉可能性小他们便会限缩诉讼标的额,以期相应地减少诉讼费用,降低诉讼风险。[24]
采纳这一办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另辟蹊径,通过法院的职权作用来降低这种费用上的风险,充分发挥法院在调整诉讼标的额方面的职权作用,来达到保护群体一方利益的目的。例如,1978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指出,根据地方自治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居民们作为一个整体,其主张的利益是排除地方自治体的侵权后该地域全体居民所享受的利益,要对此进行计算是极其困难的。所以,该判决认定应按《民事诉讼费用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将此案的诉讼标的额定为35万日元。其理由主要在于“原告所追求的利益为全体居民的利益,即使他们采取多数提诉的方式,其内容也是完全同一的。因此不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23条第1款进行加算,只需作为一个请求即可。”[25]
显然,“败诉方负担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带有更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而也就需要更多的诉讼技巧。但是,“败诉方负担”原则却起到了抑制群体当事人滥诉的客观效果,如果原告们草率地提起了一个胜诉希望不大的案件,那么极大的可能是:他们不但要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要为对方当事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支出埋单。任何经济上理性的人都不会愿意发动这样的群体诉讼,不愿意担任代表人,毕竟诉讼费用上的负担令人厌恶,这应该是英国代表诉讼不及美国集团诉讼发达的经济因素。但是,“败诉方负担原则”在英国并未阻却当事人对群体诉讼的利用,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其完整且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支付了民事案件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使得贫穷的人也能进行诉讼,由此缓解了程序利用者的紧张心理和经济压力。数据表明,自上世纪70年代起超过80%的国民都符合法律扶助的资格,而且接受委托处理的法律案件或法律事务都是法律扶助的标的。[26]德国群体诉讼中实行的“败诉方负担原则”还起到了震慑违法被告的效果。德国的团体诉讼仅能提起停止侵害的不作为或者撤销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阻吓那些不正当经营者,让他们面对更多的权利主体,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