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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上)

  
  二、费用负担的诉讼控制
  
  群体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以及如何负担不同于通常诉讼的费用负担原则,它既要遵循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又要考虑大量的例外,而且,当事人和法院必须考虑诉讼内外的资源方案来加以选择,探求最合理的费用负担方案,以与群体诉讼的目标相吻合。从群体诉讼立法与实践看,费用机制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自行负担和败诉方负担,这两个原则分别对群体诉讼发展产生了不同影响。
  
  (一)自行负担
  
  自行负担原则(no-costs regime),指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主要部分-当事人费用,无论胜诉与否法院都不会判决给胜诉方以这种费用上的补偿。这一规则为美国等国家采纳,也被称为“美国规则”,其最显著的特点是“不胜诉,也不向对方付费”(no win, no fee)。这一规则与其他结构性条件结合在一起极大地刺激了群体诉讼的发展。这是因为,它虽不给胜诉方以诉讼费用上的鼓励,但也免除了诉讼发动者(如代表人或者代理律师)的诉讼风险,他们不必承担被告一方的诉讼费用,无形中保护了诉讼代表人或者代理律师。因此,美国和加拿大司法实务界推崇这个原则,认为它是“消除集团诉讼程序障碍的重要手段。”[20]从历史上看,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集团诉讼发展的初级阶段,这一费用负担原则确实起到了制度支撑作用,在费用机制上消除了集团诉讼发展的经济障碍,使得集团的权益得以伸张,因而被视为现代集团诉讼制度发展的必要条件。
  
  但是,“自行负担原则”也有背离群体诉讼目标的倾向。至少它使律师有充分的理由去分享、切割群体胜诉的利益。我们知道,律师是精于算计的理性经济人,少数人为获得超额利润不惜滥用诉讼权利。一些美国人尖锐地批评道,集团诉讼往往为律师所驱动,这样的案件当中很大一部分并没有真正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根本不会形成所谓的集团诉讼或者公益诉讼。这样看来,自行负担原则有纵容滥用群体诉讼的嫌疑,它虽使发动程序的当事人免除了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但当事人在胜诉的情况下自己也无法得到对方的费用补偿。这进一步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首先,给社会公平正义造成消极影响,在这一原则框架下群体代表人可能为了启动、推进诉讼的进行而垫付、预支了诸多费用,如果得不到补偿,人们便会质疑群体诉讼的正当性。其次,败诉也无需支付对方的诉讼费用的做法还可能助长群体一方滥用诉权,他们可能利用无需承担诉讼费用这一点提起毫无价值的诉讼,破坏他人生活安宁,让他们蒙受财产损失,让群体诉讼异化为折磨被告的策略。另一方面,被告也可使用这种战术来重加群体一方负担,愚弄群体当事人及其代表人。显然,如不对“自行负担原则”加以规制,国家的司法秩序就可能被打乱。
  
  基于避免上述负面效应的考虑,特别是为防止“自行负担原则”给群体一方带来的沉重费用负担,降低群体诉讼费用并建立成本分散机制就势在必行。美国的改革方案是通过法院裁量来分散律师费用,他们认为律师费用虽不属于集团诉讼费用,但群体律师巨大的费用支出的负担问题决定着集团诉讼的运作实效,近几十年中的一系列判例试图将高额的诉讼费用转移给被告、群体成员和律师来承担和消化,最终形成了两种较为成熟的集团律师收费的计算方法,即北极星方法和比例方法。[21]这些判例允许法院判令集团诉讼费用转移需要考虑那些具体的因素,以及其与集团和解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22]这些判例显示出,法院对集团律师费用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权,例如,如果当事人恶意诉讼,法院有权对诉讼费用进行评估,并判令恶意诉讼当事人赔偿对方的诉讼费用;此外,法院还可以监督群体代表人和群体律师之间达成的胜诉酬金协议。[23]这些措施在抑制滥用集团诉讼制度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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