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里又潜伏着危险-集团诉讼被无原则的律师所鼓动起来借机牟利,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持续的、尖锐的争议。反对者认为,在费用上激励律师增加了集团诉讼的惩罚性,使集团诉讼异化为鼓励对高技术、高风险行业的公司所提出毫无意义的“打击型诉讼”的工具,从而削弱群体诉讼的价值。此外,律师在群体诉讼中的高报酬还存在着失控的危险,可能危及群体诉讼和律师制度的根基,毕竟群体诉讼商业化的经济回报是巨大的、诱人的,胜诉酬金制在群体诉讼中的扩张只会加剧律师对群体诉讼的滥用。诱惑使律师一次又一次地把制度弄乱,以牟取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更多的律师是在没有与当事人商量的情况下进行活动的。[17]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美国立法者也试图扯住律师费这根缰绳竭力驯服群体诉讼这匹烈马,不允许律师们在群体诉讼中信马由缰地过度牟利。以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案》的出台为标志,美国也一改在费用上激励律师的传统做法,转向在立法上对律师费用进行严格规制,以规范已呈泛滥趋势的集团诉讼制度,破除集团诉讼对实体产业的威胁。可见,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与国家的律师费用政策密切相关。
(五)立法例比较
在各国群体诉讼发展历程中,律师参与集团诉讼及如何收费是一个持久探讨的话题,立法和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形形色色的方案,但理想对策似乎可望而不可及,这是由群体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费用机制对群体诉讼的影响可被归纳如下:
第一,诉讼成本的多寡会影响人们对群体诉讼的实际利用。将英国和澳大利亚群体诉讼费用机制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后者相对于前者在费用方面的负担较轻,这可以在经济上解释为什么澳大利亚集团诉讼实践要活跃于英国的代表诉讼,但和美国集团诉讼相比又相对沉寂的原因。此外,群体诉讼中的律师费用问题还引发了人们更深层次的思考,例如导致了偏离群体诉讼目的以及律师的职业危机等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群体诉讼确实潜伏着巨大风险,诉讼成本极高,如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则群体诉讼的利用率就必然极低,从而对其社会功能的期待就可能落空。如果由律师承担群体诉讼的风险,即采用胜诉酬金制方式,集团诉讼就具有了启动的激励机制和保障。
第二,群体诉讼费用机制是影响制度移植的关键性因素。实践表明,虽然很多英国人羡慕美国式的集团诉讼,但却在自己的立法过程中对其否定与排斥。英国人认为(特别是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尽管自己的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与美国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其代表诉讼制度往往被看做是美国集团诉讼的变种,但实际上英国人对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是抱有强烈的恐惧心理的。不但沃尔夫勋爵在其著名的报告中断言美国诉讼的特点与英国司法体系格格不入,在立法上仿效美国集团诉讼是个错误,斯泰恩(Steyn)勋爵更是声称“即便在美国,集团诉讼这个‘婴儿’也极有可能被从美国民事诉讼浴盆中泼出去”。[18]以德国为例,尽管近些年来一些人呼吁引入美国式集团诉讼,但由于缺乏美国激励式的律师费用制度,也就失去了制度移植的基础,这一点与英国的态度如出一辙。
第三,费用决定了律师在群体诉讼发挥能动性的限度。与美国在费用上激励律师的做法不同,德国的律师是明码标价收费的,国家严格控制法律服务,不允许律师像美国的同行那样主动出击,去挖掘案件,启动一些原本无法构成集团诉讼的案件,也绝不可能听任胜诉酬金玷污司法活动和法律职业的清白。因此,德国采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仅以很小的法律职业道德危机的代价,起到了激励维权与降低“维权”成本的作用。正因如此,德国的团体诉讼并没有像美国集团诉讼那样出现泛滥的势头,除诉讼文化等深层因素外,这要归功于国家采取严格措施防止律师借群体诉讼牟利的努力,他们对律师揽讼、做广告等活动历来严加规制,不允许群体诉讼给当事人带来额外负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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