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群体诉讼费用深刻影响着程序设计和运作,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可以作为规制群体诉讼制度发展的指挥棒,国家完全可借助诉讼费用这一工具表明自己对群体诉讼的立场与态度,来促进或规制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以英国为例,与美国采取的费用激励机制相反,他们更倾向于通过社会福利国家体制,运用诉讼费用这个杠杆实现对群体诉讼的调节,使自己免于沦为好讼社会。而且,在英国人看来,目前的群体诉讼制度对要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言已经足矣,因而没有必要采纳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7]与此类似,澳大利亚立法机关也担心美国式集团诉讼费用的激励机制会带来群体诉讼滥诉的恶果,加重法院的负担。[8]
我们说群体诉讼是一个复杂的、难以把握的和非常昂贵的司法管理事项,不仅在于其具备立法控制功能,还在于其在司法解决方面带有相当复杂的技术性特点。这是因为,群体诉讼费用是一个与诉讼全过程相伴随的难题,涵盖到送达(通知)、诉讼参加、登记、鉴定、公告等诸多环节的成本问题。放眼世界,除了英国等少数国家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范围并通过正当程序进行费用评估外,两大法系国家多采法院诉讼费按照规定支付,律师费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支付的分类负担方法。但在实际运行中,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当事人往往都有“搭顺风车”的诉讼惰性,他们大多并不情愿分摊费用,常见的情形是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出现费用上的争执。更有甚者,诉讼成本的适当性及怎样负担会成为审理对象,或在群体诉讼实体问题获得解决之后便升级为一个独立的争议焦点。[9]尽管对群体诉讼费用的争议不必另行起诉,但却有必要在诉讼中或者诉讼终结后将其作为一个司法判断事项来对待。司法实践也顺应了这样的原则,出于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纠纷的考虑,多数国家将诉讼费用的评定及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异议的处理视作一个单独程序,这就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判断群体诉讼成本的空间,使群体诉讼的本案审理不再掺杂对诉讼费用的判断,群体案件的审理得以集中化,收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
各国的群体诉讼有不同表现形式,典型者如美国的集团诉讼,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式团体诉讼及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等等,这些带有差异性的诉讼制度都有与之配套的费用机制-美国通过对律师费用的分摊来激励社会对集团诉讼的利用;英国则通过划定共同成本的界限来抑制群体诉讼的滥用;日本诉讼代表人制度采取了核定诉讼费用的办法;德国通过在诉讼外对团体提供补偿而致力于解决诉讼资源不足的难题,等等。如果从诉讼时空观来区分,英国的办法属诉讼内的规制,而美国和德国则采取了诉讼外规制的方法。诉讼内外的规制之下还有不同的具体措施,美国将费用问题视为集团成员与律师之间契约,来激励律师参与到集团诉讼中,德国则采取了更为间接的激励团体的制度。尽管方法林林总总,各立法例的目的还是共同的-较之于通常诉讼群体诉讼放大了诉讼费用的效用,诉讼费用对群体诉讼的启动、运转和结案方法都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诉讼费用的激励功能,使得形形色色的群体诉讼体制能够在立法的预设和调整之下得以运转。
(二)诉讼中规制-英国方法
英国以“群体诉讼令”(Group Litigation Order)来管理诉讼费用,法官可在群体诉讼中发布命令来确定费用的种类、数额与负担,其方法有两种:一是法院做出裁定(命令)确定共同费用,同时将个别费用从群体费用中剔除出去;另一种方法则是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中,通过专门程序并根据法定标准对律师费予以评定。这一费用过滤机制最直接的作用,在于在群体诉讼共同成本与个别成本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10]公共成本必须经过法院命令的确认,范围包括:基于群体共同争点产生的费用;因确认诉讼请求而发生的费用;首席律师诉讼管理所生之费用(如为群体整体利益提出赔偿请求而产生的花费),等等。在另一个角度,对“个别成本”做出界定也有助于从另一个角度明晰公共成本的范围。与普通诉讼相同,英国群体诉讼费用的负担实行败诉方负担原则,但法院也有权基于前瞻或既往的因素做出自由裁量,例如,如果法官确信被告一味致力于从最终裁决中获利的话,尽管原告败诉法院仍可命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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