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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

  
  审查起诉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是实行案件分流的重要阶段,检察官亦具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这为刑事和解在此一阶段的实施提供了广阔空间。从各地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最为常见。对于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与作用,目前理论界见仁见智,有“协调者”、“参与者”、“主导者”等诸多学说。[3]笔者认为,从“纠纷解决型”的刑事司法理念出发,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刑事纠纷的活动,任何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国家专门机关都不可能置身事外,刑事和解亦不例外。具体到公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实施涉及到公诉权的行使,更离不开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的参与和主导。此外,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程序分流措施,其所引起的结果应当是诉讼的终结,刑事和解实质上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谋求以起诉和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替代解决方案,刑事和解的达成意味着国家公诉权的放弃行使。就这一意义而言,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即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的谅解协议可以作为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实施和解的基础与参考,但并不必然导致和解结果的发生,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的主导权为公诉机关所享有,在特殊情况下,公诉机关可以单方面决定刑事和解的方案以取代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谅解协议。
  
  在法国,存在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之分。“刑事调解”是指在检察官接受告诉之后、提起公诉之前,检察官亲自或者委托第三人主导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接触协商,使双方就有关赔偿的各项条件达成协议,以修复双方关系,并使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家事诉讼案件(注:所谓家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抛弃家庭案件、妨碍亲权行使案件和家庭暴力案件等。)、轻微伤害案件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严重的犯罪案件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则是指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公诉部分进行和解,如果和解达成则检察官不再发动公诉。刑事和解是检察官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和解,发生于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而不是由检察官提议、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实行和解,其适用范围是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以及违警罪。[4]
  
  为推进刑事和解的深入实施,解决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协商者”与“追诉者”的身份冲突问题,保证刑事和解的质量,可以考虑建立和解检察官制度,组建专业化的和解队伍,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和解机构。和解机构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专门从事刑事和解工作,促使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并按照和解工作进行的不同情况对公诉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2007年11月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合作试点开展“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项目,专门设立了刑事和解办公室。刑事和解办公室对经审查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引导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进行协商,指导双方签订谅解协议,审查谅解协议的合法性,并按和解结果向公诉部门提出建议处理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和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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