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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公诉制度改革若干问题


卞建林;李晶


【摘要】审查起诉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是实现案件分流的重要阶段,检察官亦具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这为刑事和解在此阶段的实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此阶段,刑事和解涉及到公诉权的审查起诉行使,更离不开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机关的参与和主导。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的空间过于局限,有关落实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未能充分体现。近年来,我国地方检察机关探索法律规定之外的不起诉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附条件不起诉,该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弥补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程序的规定总体还比较粗疏,改革内容一是完善审查起诉程序,二是允许律师参与到审查起诉程序之中。
【关键词】刑事和解;起诉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审查起诉程序
【全文】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水平,确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的有机统一。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各项检察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并提出四点原则性要求: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和注重效果。在这一背景之下,未来公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如何更为有效地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自然成为公诉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将以刑事和解(注:刑事和解有自诉案件的和解与公诉案件的和解之分,关于自诉案件的和解,现行法律存在明确规定,故而学术界并不存在争议。本文所述刑事和解均指公诉案件的和解。)、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审查起诉的程序为分析对象,对宽严相济视野下公诉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刑事和解
  
  当前,刑事和解已成为理论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相继开展有关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刑事和解的不同样态与实践范例。尽管关于刑事和解学术界尚存在不少争议,但对于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一般都予以了充分的肯定。从理论基础分析,刑事和解是我国自古有之的和合文化和国外恢复性司法潮流相结合的产物。一方面,和合文化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诚如陈光中先生所言:“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崇尚‘和合文化’的国度而言,传统上并不缺乏以‘和’为主导的制度设置,刑事和解非但不是舶来品,而且自古以来就是生发于本土的经验事实……”;[1]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改良运动,亦对我国刑事和解的产生与发展具有积极推动作用,在关注被害人正当权益、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等基本理念方面与刑事和解存在着共通之处。从现实价值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各方的“利益共赢”。“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灭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刑事和解根据案件性质以及犯罪人情况的不同对案件实施区别化处理,以更为充分地体现“宽严有别,相辅相成”这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以更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恢复和促进社会的和谐,最终实现诉讼各方“利益共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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