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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视野下违宪审查制度的和谐建构

  
  (五)坚持审查例外问题的严格化在美国1938年的凯罗琳产品案(US v.Carolene Products Co,304 U.S.144)中,大法官斯通在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下面,发表了一个注解,即著名的“第四号脚注”(Footnote Four)。他在脚注中首先肯定了最高法院的判案规则应当是尊重立法,司法自制,放手让立法机关来作出政策性的判断,但是他同时提出了要保持特别警惕和严格审查的三个重要例外:立法看起来显然违反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所禁止的内容;立法涉及改变政治程序并有可能导致未来的不当立法;立法涉及特殊的宗教、民族、种族方面少数和弱势人群的权利。[8](P185-186)鉴于此,我们构建违宪审查制度,要在一定意义上区别理想民主的“多数的统治”和现实民主可能发生的对民主的偏离,并采取不同的违宪审查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违宪审查法院应该恪守体现司法审查谨慎心理的节制化、宽松化规则,尽可能地服从民选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决策判断,维护民主制度的合理性价值。而当一些重要例外情况出现的时候,违宪审查法院不仅不能靠边和退出,而且应该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根据宪法作出判断,必要时否决民选的立法和行政机构的决策判断,以保护民主运行过程的健康、有序、正当、和谐。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尽快建构起与现行民主政治和谐统一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选择上应当以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法院或法庭为宜,积极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审查;此外,在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司法审查制度,从而形成由违宪审查制度、抽象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和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组成的一整套完备且系统的司法审查体系。
【作者简介】
胡亚球,苏州大学,教授 ;李昌昊,单位为苏州大学。
【注释】李昌昊.违宪审查的成因及属性探析——违宪审查制度建构的两个前提性问题.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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