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坚持审查经济政策问题的宽松化众所周知,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型模式,加之法治理念和法治文化的长期缺失,使得一度取代法律的政策主力军规范浩如烟海,并表现出长官意志下所独具的朝令夕改、频频更迭的不稳定性。在当前社会转型期,这种情状似乎仍呈有增无减之势,至少在经济发展领域的经济政策是这样。但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坚持发展第一要务”指导思想和经济建设全面加快的社会背景下,经济政策多而常变的情形是必然的,而且客观上以其直接的指导性、较好的灵活性、低廉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制定成本,在推进经济提速增效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实践中收到了不小的成效,并深为实际掌控国家权力的党政机关组织由衷好爱和驾轻就熟。再来看看我们的
宪法,从建国初期起到临时
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开始到以后的四部
宪法,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带有明显的政策化倾向,尽管在表述上有着从明示“政策”两字到当前
宪法舍弃“政策”字样的变化,但究其内容未有实质性变化。这在世界
宪法中也不能不说是少有的现象。其实,从
宪法内部体系上讲,
宪法所应有的抽象性原则规则条款的稳定性,与具有弹性极大、流变快速、生命力短暂等天然品性的政策条款,两者本身就是互相矛盾、不相协调的组合。但这毕竟就是我们
宪法的实际情况。现行
宪法在经济制度上的规定也不例外,不仅仅包括基本经济制度,更包括许多低一层次的经济政策。这样,从
宪法外部包括
宪法在内的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上讲,法律外的经济政策规范与
宪法(当然也包括宪法典内所规定的经济政策条款)的规定,势必存在变化更替的明显不同步性和随之而来的规定内容的不协调性矛盾,而且从现实情况看这一矛盾还相当紧张。违宪审查制度确立后,违宪审查司法活动也当然无可选择地对此必须有个明朗的态度。笔者认为,一方面,从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到此制度在我国深入人心、相对成熟这一特殊过渡时期角度看,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在力避长期以来人治思维下政策开道之做法和“政策灵魂论”等扬政抑法之论调;严格区分摆正
宪法和法律与政策的正确位置关系;打破政策高于法律甚至高于
宪法之政策强势理论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前提下,对违宪审查中发现的涉及经济政策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违反
宪法的情况,凡是违反我国宪法上基本经济制度条款,以及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等一般公共利益在
宪法上明确宣示给予保护的相关条款规定的,一律判为违宪,宣布无效;除此之外,与宪法典内已经明显过时、但一时没有启动修宪程序予以修改废除的经济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则可借用郝铁川教授的“良性违宪”[9]之说,采取宽松化审查原则,一般不予追究。当然,在宪政建设实践中经济政策违宪现象尤为突出的当下之中国,对于经济政策采取“良性违宪”而暂不予追究的做法,实为考虑中国之宪政实际的权宜之计、无奈之举。另一方面,从维护我国宪政秩序和推动我国宪政发展的长远角度看,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
宪法,去除宪法典内包括经济政策在内的政策性规定,仅仅保留必要的基本制度条款。这是发展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推进宪政建设、推动改革和发展大业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