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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视野下违宪审查制度的和谐建构

  
  (二)违宪审查法院的民主责任还体现在政治体制外对社会公众的负责上
  
  一是对一般公众负责。这是违宪审查法院对人民应当负有的体制外民主责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若不对人民负责,既是对司法本质目的的背离,同时也必将导致司法机关凌驾于人民之上。即使在美国、德国这样极为崇尚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部门‘应该对人民负责’并承担‘政治责任’的观念也是深入人心的。”[4]违宪审查对一般公众负责可以表现为,违宪审查裁决的事由公开、结果公开、依据公开、具体逻辑判断过程公开,并接受一般公众的批评讨论,包括对法官的评议。二是接受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关键是这种形式从照顾民主情绪和接受人民监督的角度,对于违宪审查还是需要的。只是舆论对违宪审查司法的监督必须做到不擅自下结论和坚持事后评论,对正在进行的违宪审查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违宪审查法院的法官更要坚持自己固有的工作原则和思维方式,坚守司法伦理,惟宪法是从,不受干扰,不辱职责。
  
  四、违宪审查制度介入的必要规制
  
  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历史和民主形式刚刚开始勃兴的社会,法治先天软弱不足,违宪审查作为一种司法活动,为了得以正常发育成长和逐步壮大,最大限度地缩小和避免当前各种政治环境压力的损害以及民主反对力量的阻碍,有必要为自己分别设定一系列基本的行为标准、行为依据以及行为领域的“宽松区”、“强化区”和“禁区”,从而塑造和维护好自身的正当性形象,这也是制度建立之初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初步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必要的规制。
  
  (一)坚持审查依据的规则化规则和原则是不同的,规则相对具体、可操作性强,原则相对笼统模糊、需要借助法官的解释和自由裁量来探寻其内涵。宪法规则和宪法原则也是如此。违宪审查法院实行审查活动,应当以宪法规则而不是以意义相对模糊的宪法原则为核心依据,正如波斯纳所言:“规则的主要长处是限制官员的裁量权--实施规则的官员的裁量权。”[5]这样可以有效规范和框定违宪审查法官的自由意志空间,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三:一是从法官角度讲,拘谨地依照相对具体明了的宪法规则推理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可以说便于操作、没有过多的疑难棘手问题发生,也最大限度地免却了对内涵不太清晰的宪法原则等的自由裁量和自由解释下的支配,或者说,客观上排除了违宪审查中适用相对模糊的宪法原则而发生的自由裁量行为;二是从违宪审查结果角度讲,宪法上的依据理由相对明确,逻辑判断明晰,结论明朗清楚,不会发生大的争议;三是从违宪审查对宪政实践的社会影响角度讲,给公众和社会的感觉是,违宪审查法院法官只需对宪法负责,并主要依据宪法规则推理判断,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创造性发挥的有限性较好地避免了滥用司法权肆意裁判的可能,也减少了违宪审查入侵政治的危险,基本不构成对民主制度下政治决策者的实质威胁。因此,坚持审查依据的规则化,能够从法官、审查结果和社会影响等多个角度,证明和增强违宪审查在宪法制度上所具有的明显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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