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宪审查法院责任的民主性表达
(一)违宪审查法院的民主责任首先是体现在对代议机关的体制关系上
违宪审查机构主体、内部运行和人员安排确定后,则必然要解决其对外运行的相关体制问题,在当前我国政治体制下,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理顺违宪审查法院与作为民主代言人角色存在的立法机关--人大的关系,使违宪审查法院在此关系中的位置能够很好地体现对民主的基本责任和民主表达。
一方面,违宪审查法院对人大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主责任。在违宪审查法院自身地位坐标设定上,笔者认为,总的一个原则是国家违宪审查法院不仅要保有普通司法机关应有的地位,而且要从宪政的高度架构起超过普通司法在政治制度体系中的位置,由全国人大直接产生,同时对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否违反
宪法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在权源位阶体系上,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的最高代言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组织国家的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军事权力等权力体系,并产生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相应的权力机构。违宪审查法院承担着维护宪政秩序的重任,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机关,由全国人大直接产生实不为过,此时违宪审查法院与作为权源体系中高位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纵向的从属关系。在权能分工体系上,违宪审查法院专司违宪审查权能,此时违宪审查法院与仅仅是国家部分权力--立法权的行使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权的行使者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权力主体,则是横向的平等关系,即在维护宪政秩序意义上是审查与被审查的关系、分权与制衡关系,违宪审查法院只对
宪法这个最高意义的民主意图负责。理论上必须走出误区,充分认识到分权是现代社会政治制度建设的应有之义,分权并不意味着就是搞三权分立;制衡也是现代民主实现之必须,制衡也不意味着反民主集中制。违宪审查法院实际上是双重委托的结果,即人民首先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再将权力分为若干权能,分别转委托(再委托)给立法机关、“一府两院”、违宪审查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违宪审查法院与全国人大从权源位阶体系层面的纵向从属关系看,“现代民主政治必须强调‘权源’--权力的‘根源’(人民)、权力的‘来源’(人民委托)”[3]。由全体人民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全国人大,以人民主权理论为依托,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逻辑起点,作为接受人民的直接委托(由其组成人员接受人民的直接委托为表现形式),掌握全部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的位阶,是当然的最高民主代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从人民手中直接获得国家权力的委托,因而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民主基石下这种人民-人大-违宪审查法院的权力位阶体系,必然要求违宪审查法院通过对人大负责并主动接受监督来体现对人民的负责和主动接受监督,这也是违宪审查法院民主性责任的重要表达。
另一方面是违宪审查法院对人大责任的具体民主表达方式。一是负责,即违宪审查法院必须忠实地按照代表全民公意的
宪法规定及其精神,履行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审查责任。对于有不端行为和严重失职的违宪审查法院的法官,全国人大有权启动弹劾程序予以罢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当前的普通法院(相对于本文所说的违宪审查法院而言)法官包括法院院长在内都由同级人大罢免,毕竟任命权归同级人大;而违宪审查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则须有严格的程序区别,其身份的获取由全国人大多数最后确定,当然也应由全国人大启动罢免程序,这也是由于违宪审查法院职责直接攸关国家
宪法的最高权威地位,直接攸关源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这些重量级机关、通行于整个国家并作为治理国家主要依靠力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稳定性地位,可谓非同一般的必然要求和充分体现。二是接受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有学者从普通法院司法角度提出了正确处理司法独立和对人大负责的关系,概括起来就是“不介入、不代替、不损害”。[4]笔者认为,这对于违宪审查法院司法性活动也很有借鉴意义。坚持人大监督的事后性和间接性,坚决避免人大事前干预、事中介入违宪审查活动,或以自己的结论代替违宪审查结果。坚持不同于对行政的监督,维护法院应有的形象,不能让公众产生和形成违宪审查法院必须听命于人大的内心确信,从而引发对违宪审查法院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信任危机。当务之急就是依
宪法精神,取消法律中的违宪规定(至少可以称为是
宪法之外失去了
宪法根基的任意创制性规定,而非法院的
宪法义务规定),在对违宪审查法院的监督上,“由法院向大会‘递交’工作报告,供人大代表了解情况,提供意见,但不付诸表决,人大发现法院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决议或动议,要求法院整改”[4],省级人大发现省一级违宪审查法院的一些重大问题以及可能涉及启动弹劾法官程序的问题不应擅自裁决,而要报请全国人大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