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宪审查法官产生的民主性模式
在民主和违宪审查制度悖论语境下,或者说在违宪审查法院这一机构确立后和当前民主社会制度基本要求下,违宪审查法院法官遴选产生模式则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单就法官的任职外在方式而言,纵观法官制度发展史,简单讲不外乎有两种方式:或选举产生,或任命产生。违宪审查法院法官的产生是否可以仅仅考虑这两种外在形式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民主选举违宪审查法院法官方式的可行性。在一个以民主为核心的现代社会中,民主被认为有着理所当然的合法性,似乎一切的国家制度和活动,包括建构政权、制定立法、公共行政、司法审判,只有符合民主原则才具有制度正当性,违宪审查及其法官产生及其它司法制度似乎也不例外。然而,民主和司法的本质是迥然不同的。民主的本质是人民主权,其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理想民主在其少数服从多数的直观理解下,暗含着民主视野下的人人平等和平等即是正义的前提,在民主的平等观和民主的正义观两者内涵的上述联系下,其结果必然是多数主宰就意味着正义,不管多数决定最终结果内容如何,因为在决定方式上对每一个公民来说是平等的。而且,这种多数民主行为从主体角度讲,是各个主体在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完全基于各自主观不同的自身利益或所代表利益考虑甚至一时的情绪而分别作出,并最后汇集形成的多数意见。包括违宪审查在内的司法活动的本质,则是在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下的理性判断推理。作为判断推理主体的法官显然必须具有专门法律素养的训练和积淀,作为从事关涉宪政制度的违宪审查的法官更应如此。他们的工作过程始终是依据其对国家的宪政制度、对
宪法和法律的内在逻辑、对法治精神实质内涵的有别于普通民众的精通和感悟,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违宪,进行客观、理性和公正地推理判断和精心审查的过程,而不是凭借自身的私利、一时盲目的内心好恶、甚至无法自抑的高昂情绪,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作出判断,否则很容易陷入利益和情感的漩涡,而失去客观和理性的天平,失去作为法律判断主体应有的最高权威和正当标尺,也就当然失去了作为宪政秩序维护者的意义。理想民主的平等追求延伸于司法领域的结果,则必然是用所谓的民主平等正义所生之多数决定规则和高昂的民主情绪,取代司法的理性判断和宪政秩序的技术性安排,继而是对司法正义价值灵魂的背离,对司法这一社会最后屏障的取缔,走到了理想民主的相反方向,公正最终也将不复存在。2400多年前,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苏格拉底被普通民众、而非法律专家组成的雅典公众法庭,按照民主规则下明显带有个人随意性的好恶情绪表决、而非法律理性表决,所得到的死刑判决,恰恰说明了这一点。这一令人扼腕的结果,源于民主的暴政,更源于民主对司法过度入侵所引发形成的恶果,即司法对民主热情的过分依恋和对自身理性的最终反叛,或者更直接地说,是司法官产生上对民主的盲目追随而同时丢却了司法对民主行为应有的客观、理性和技术性的判断、规范、矫正功能,以及保障个体自由继而保障整个民主制度实现的价值功能。显然,民主选举违宪审查法官的路径虽然很好地照顾到广大民众的民主情绪,但却带有不小的迷惑性,实质上是民众自己毁掉了应有的良好社会秩序的“调节仪”和“稳定器”,是司法自掘坟墓,在现代法治社会是万万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