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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视野下违宪审查制度的和谐建构

论民主视野下违宪审查制度的和谐建构


胡亚球;李昌昊


【摘要】中国宪政梦想的实现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性根本归属下实行少数人说了算,立法权尊奉民主则坚持多数决定原则,两者呈现出多数决定规则与反多数规则的悖论关系。推进宪政建设必须消解违宪审查和民主的悖论关系,实现民主视野下违宪审查制度的和谐建构,具体地讲可以从违宪审查的机构选定运行、法官产生的民主模式、法院责任的民主性表达以及违宪审查制度介入的必要规制等方面积极寻求违宪审查和民主的微妙平衡与制度和谐。
【关键词】违宪审查;民主;机构;法官产生;法院责任;必要规制
【全文】
  现代社会基本以民主为基础的政治架构决定了民主制度的强势地位,而法治原则对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则必然使得司法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非民主性倾向。因此,民主的多数决定规则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少数几个人说了算所形成的多数与反多数的悖论,是现代政治制度设计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我国现代和谐社会视野下政治制度和宪政建设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突出问题。仔细审视和思考,民主和违宪审查制度的悖论究其本质就是民主与司法悖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具体讲就是民主可以而且应当给违宪审查司法活动留有多大一片自由天空的问题。这一问题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加以合理解决。
  
  一、违宪审查机构选定及其运行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设立的既有模式,大体可以分为这样几种:一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如中国;二是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始于美国;三是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由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四是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由法国在1946年建立。从上述审查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历史悠久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都由法院(或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而不是立法机关实施,且较为成熟和十分有效。相比之下,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在实效上则显得软弱无力和形同虚设,其制度的弊端和不足显而易见、勿庸多言。因此,改革中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刻不容缓。违宪审查法理逻辑的“司法性”[1]和宪政要求的实效性,决定了作为违宪审查主体的审查机构最终只能是法院。美国悠久的宪政实践、发达的宪政制度、成熟的宪政意识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决定了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和实效性,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看,笔者认为,一是在机构选择上,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国家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和省一级专门的宪法法院(下文统称为违宪审查法院),专司违宪审查;二是在管辖上,原则上实行一审各省宪法法院属地管辖,必要时国家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可以决定直接受理;三是在审查级别上,省一级宪法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国家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宪法法庭审理上诉审,并可以直接提审省级宪法法院的一审案件;四是在法官使用上,重新遴选而不是当然起用已经在审判岗位上的现有法官。这种设置,既可以解决我国当前省级立法多乱庞杂而难免造成违宪情况发生的立法现实,也可以有效避免现有法官群体因为宪政素养和专业能力的暂时准备不足所可能形成的过渡阶段的力不从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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