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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三)

  
  尽管在过去的百余年时间里,《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经历了极其令人惊讶的历程,但如果认为法国法上的严格责任主要是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则有欠妥当。相反,法国立法者在导入特别损害赔偿制度(régimes spéciaux d''indemnisation)以适用于各种技术安装和操作活动方面,并不比德国和英国立法者更为积极。[68]这样,工伤事故责任被整体性地排除于私法范畴,与德国一样,另外再构建一整套社会保险制度。[69]此外,1985年7月的《巴丹泰法》(loi Badinter)规定了一个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制度,非常接近于无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但必须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运作。[70]最后,因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无论保管物是否特别危险,该物的保管人均应承担责任,所以法国法上的严格责任并不能对等于其他国家的相应概念。[71]因此,严格责任也延伸适用于梯子或软木树、独轮手推车、玩具汽车、自行车、沙发的所有人,或属当事人保管的毛毯等。[72]1984年沙赫波尼耶(Charbonnier)检察长曾提议回到此前,将看管责任限缩适用于危险物品,但最终未获成功。[73]总而言之,第1384条第1款并不是危险责任的一种情形,但是是特殊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sui generis)的一种形式。
  
  (三)小结与展望


  

  通过对本领域整体情况进行一番概览,我们发现其结果是令人沮丧的。很明显,不存在严格责任的共通核心原则,唯一但有些令人遗憾的例外情形是野生动物,它们总是“在其自己的家园里游走”。[74]
  
  依上述演进和发展,我们似乎可以公正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许多学者都钟爱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但它却带来了预料不到的许多问题。[75]即使是在法国,立法者还是不断地介入,规定了大多数适用严格责任领域(诸如工伤事故和机动车事故)的特殊规则。在美国,与异常危险活动相关的严格责任条款表述为《第二次重述》第520条中的多因素标准,但这一条因其模棱两可和含混不清而受到了强烈的批评。[76]
  
  从目前情况来看,经济分析是唯一能提供严格责任的全面且一致解释的方法。按照经济学的智慧,严格责任在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方面取得了相同程度的威慑作用,甚至比之走得更远,因为,它还影响到了潜在侵犯行为人所选择的活动水平。因为,在严格责任之下,侵权行为人必须赔偿那些即使是支付合理的成本也不可能避免的损失,他就有动力去平衡特定的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及其整体成本。由此可以非常容易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即使采取了所有合理的安全措施仍然无法避免活动会产生损害的实质性风险时,严格责任即为合理的制度安排。[77]在这种意义上,只要就严格责任的概念作如上解释,英国法、美国法和德国法将严格责任限制适用于“危险”活动,无疑是正确的,理查德·波斯纳在这个特定的案例中很好地概括了以上推理:[78]
  
  在自家后院喂养老虎,当属异常危险活动的一个实例。危险在于,相对于活动的价值,我们期望的不仅仅是主人善尽所有的注意义务以使老虎不致逃脱,而且包括主人要慎重地考量一起摆脱老虎的可能性;并且通过在老虎造成的人身伤害诉讼中拒绝将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抗辩事由--换句话说就是,通过使主人对任何此类损害均承担严格责任,来敦促主人去考量其行为。


【作者简介】
【德】格哈特·瓦格纳(Gerhard Wagner),德国波恩大学法学院教授,波恩大学“德国与欧洲私法和诉讼法、国际私法与比较法教席”主持人;(译)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译)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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