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原则本来所应具有的潜能在20世纪被英国法院浪费了。在1946年宣判的里德诉里昂(Read v Lyons)案中,上议院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从一块工地向另外一块工地排放物质,就拒绝将严格责任适用于典型的“超危险活动”的行为人。[52]普通法上对严格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忽视在坎布里奇水务公司(Cambridge Water)案[该案中,高夫(Goff)法官将问题提交给了议会][53]和亨德尔诉加纳利码头公司(Hunter v Canary Wharf)案[该案中,人身损害被排除于莱兰兹规则的保护范围之外][54]的裁决中得以延续。在晚近的一个案例传思科公司诉斯托克市区议会(Transco v Stockport)案中,法官认为,“很难找到合理的原则来解释这一规则[莱兰兹案中的规则]及其例外”[55],也就不足为怪了。尽管法官们尽量避免明确否定莱兰兹规则,其结果大抵是相同的:严格责任在普通法当中已经死亡,而且,对于这一点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事实上已直接表达出来了。[56]虽然英国法官把问题踢到了立法机关,但议会并不愿意解决这一问题。最为明显的是,机动车事故不适用严格责任,仍在过错侵权法的范畴内发展。[57]甚至,工伤事故的处理也是以过错原则为根据的,[58]至少对于未为社会保险计划所覆盖的损失是这样。[59]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莱兰兹案所蕴含的严格责任在美国的处遇比起其来源国更好。英国法院有意将莱兰兹中归结出来的责任限缩适用于类似于妨害行为的背景之下的特定救济,但美国法院却准备将该案一般化而适用于“超危险的”或“异常危险的”活动中的严格责任。[60]尽管这一概括性处置局限于较窄的范围,但是,除了传统上已承认的水库之外,还适用于涉及爆炸物和有毒物质的活动。当然,严格责任的观念也在产品责任当代法上逐渐显示,但这一观念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却是基于一个误解。只要严格责任仍然仅适用于瑕疵产品,只要瑕疵的概念或多或少是过错标准的重新表述,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大西洋两岸的情形大致都是这样,例如《美国法重述》[61]和《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62]无不反映着这一点。在这些制度中,设计瑕疵的责任实际上是以某种形式的风险/效用标准(risk/utility test)为条件,而这一标准非常接近于与该法律领域有关的勒尼德·汉德公式(Learned-Hand formula)的另一种表述。唯一的区别是用“替代设计”代替了预防措施,如果产品内在危险的价值超过了产品使用所带来的利益,即使没有合理的替代设计也会产生责任。
美国法、英国法和德国法在严格责任的扩大适用上采取了犹豫不决或畏缩不前的态度,但法国法则完全不同。最为明显的是,《法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规定了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63]当然,这并不是其起初的本意:《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关于“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保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on est responsable du dommage causé par le fait de choses que l''on a sous sa garde’)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明确物的保管人的注意义务。[64]将第1384条第1款转化为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法院的功绩,认为该条文是法国法上最为著名的法官造法(‘constructions prétoriennes les plus célèbres du droit fran?ais’)[65]确立客观责任的起始标志是1896年的拖船案(the arrêt du remorqueur)。该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判令即使没有证据表明雇主违反了注意义务,雇主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66]35年以后,在涉及到交通事故的杨德尔案(arrêt Jand''heur)中确立了独立的责任原则(responsabilité de plein droit):看管责任(gardien-liability)。[6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