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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二)

  
  法国司法审判权以一般条款为运行基础;而德国法(列举受保护利益)和英美法(限定注意义务的范围)则通过不同方式对受法律保护范围加以限制。从表面上看,两种类型存在截然不同。虽然一些国家法律将纯粹经济损失和人格尊严伤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另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则明显与此相反。今天,由于一些重要类型的金钱损害和人格尊严损害之间的关联日益凸显,西方世界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在这方面的立法差异已经到了令人惊讶不已的地步。虽然法国法和德国法都具有市民法传统,但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差异,不过,普通法与德国法律思想看起来十分相似。这一点则更是令人惊讶。
  
  虽然如此,通过对不同法律制度进行深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一般条款模式和限制受保护利益的模式之间的差异远没有表象呈现出来的那么大,因为,各个法律制度的表象与实质内容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9]虽然那些实行限制性制度的国家(如德国、英国和美国)已经发展出各种制度去调整纯粹经济损失和人格尊严损害,但法国一般条款的解释活动也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方面,要反映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要反映经济损害和人格利益损害之间的差异。后文的分析将首先讨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然后转入无形人格权利的保护问题。
  
  (三)纯粹经济损失


  

  在非合同责任领域,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范围已然成为比较法研究中最热门的话题。[10]虽然学理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看法,但是,相关研究表明,从一些特定案例的处理结果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已经出现高度融合。
  
  1.法国法对纯经济损失责任的限制


  

  法国侵权行为法在一般条款方面(《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发展历程表明,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相提并论。在法国,纯粹经济损失责任同样受到重大限制,但是,这不是通过明确地区分不同损害类型来实现的,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完成的,即不断变化“过错”概念*,以及对“可赔偿的损害”概念的限制来实现的。过错要件是具有不同含义的,一方面要看受到损害的是人身还是有形财产利益;另一方面,要看对另一方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利害攸关。至于前者,受损利益更易于判断和把握,潜在的侵权人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即“负有谨慎和预防的义务”:行为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造成第三人权利的损害。[11]相比较而言,在涉及到纯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检视存在不同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应当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去避免被诉的损害。[12]在其它一些西方国家,行为人不会因为过失,甚至也不会因为故意造成市场竞争对手的经济损失而自动引起法律责任。在该领域,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如下因素:其是否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是否“不公平”,其是否符合“一个诚实商人”的标准。[13]只有厘清这些问题之后,注意义务和故意损害防止义务才有适用的可能。
  
  法国法还采取了另外一个判断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重要机制,即“非竞合责任原则”(non-cumul des responsabilités)。在欧盟产品责任指令及其实施立法调整范围之外,[14]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则合同法相对于侵权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15]这正是因为,纯粹经济利益(purely patrimonial interests)是合同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侵权法必须退出这个领域。如果侵权法竞合适用于该情形,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规则确立的风险分配机制将遭到破坏。为了深入理解该问题,我们先假设一个案例:某人通过合同购买了一辆汽车,该汽车保质期为两年。在交货两年零两天后,车主驱车前往机场赶乘某商务航班,但不幸的是,汽车因动力系统发生故障瘫痪在半路上,车主未能赶上航班,且损失了一单高达100万欧元的生意。如果纯粹经济利益与身体权和无形财产权利适用相同的规则,那么,其损害赔偿诉求不能被拒绝。但不论是欧盟指令[16],还是英美法,都不会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其理由正如美国法官布雷克蒙(Blackmun)所指出的,“合同法可能被淹没在侵权法的大海中”。[17]合同法所面临的危险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得以化解,即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过失责任范围之外,或者拒绝将侵权法竞合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损害。[18]从这个意义上讲,“非竞合责任原则”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法的边缘保护地带的必然结果。[19]德国法和英美法坦然将侵权法竞合适用于(cumulative application)合同关系,这也证明了前述结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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