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具争议的无疑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与英美法中对此的态度复杂和立场摇摆不定不同,在德国法中,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问题似乎并不棘手。在旧德国《保险契约法》没有对健康保险进行规制时,每份保单中并人的保单标准条款(the general policy conditions)[18]都会明确规定哪些健康保险是补偿性的,哪些是给付性的。[19]依此决定保险代位权的适用。由上文可知,在新《保险契约法》中,具体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品种都分门别类,能否准用保险代位权一目了然。观之前述反对观点,对于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补偿性保险适用代位权,争议很大。然而,笔者认为,身份权、人格权本身虽不得让与,但因其侵害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得为让与。禁止转让人身伤害的诉因的政策起源于20世纪早期有律师乘人之危低价从受害人处购得诉权,但这一公共政策原因如今已相当牵强。在代位求偿的案件中,保险人根本不是在购买被保险人的诉权,占其便宜,而是要替被保险人行使诉权,追讨损失。[20]诉因分割的禁止亦早已被债权让与的普遍承认所打破。至于损害被保险人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和保险人求偿能力这一问题,不独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补偿性保险,任何适用保险代位权的保险都需要面对。又细细研习可知,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前提之一就是保险金的偿付,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求偿并达成和解,是可能和有效的,保险代位权压根没有产生且第三人无由推诿。其全部免除第三人责任的,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部分免除的,保险人相应扣减比例责任。此外被保险人可以不先向第三人求偿,而径直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没有任何理由拖延自己的赔付,而妄图受害人先从侵害人处获得赔付。如果保险金能够完全补偿,则被保险人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对第三人的任何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也根本不会与其协商。如果未能完全补偿,则被保险人的剩余请求权之诉就有可能遭到保险人代位权的介入。依据法理常识,一方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方行使的权利。这时拖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或诉讼进程,有利于维护保险人利益,且实际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多大妨害,确属正当。由此,保险代位权并没损害被保险人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和保险人求偿的能力。再看保险代位权阻碍被保险人获得完全赔付的担忧,只要在补偿性人身保险中坚持和落实被保险人完全受偿原则(the “Make Whole” principle ),这一问题也将迎刃而解。另外,某些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同时包含了损失赔付和定额给付条款。可取的方法是,能区分的,按区分来;不能区分的,则倾向于优待被保险人,而否定保险代位权在整个保单中的适用。在我国,保险代位权也不应允许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来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