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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纠纷诉讼解决的公益性脉络及逻辑

  国家机构的不同定位决定了行政权力只能是权力实施机关,目的在于控制局势,而非对争议作出符合法律规则的裁判;诉讼则是具有规范性和程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核心就在于通过裁判解决对立主体的利益纷争。法院的中立性定位决定了其作为裁判者的天然地位,而行政机关的非中立性立场则使其根本就不具备解决纠纷的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体纠纷的利益纷争属性,决定了群体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于居中裁决模式主要是诉讼模式,而非权力决定模式。


  

  首先,诉讼具有彻底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纠纷的升级,维护社会的长远利益。纠纷的处理不能引发新的纠纷或是在不可避免引发新纠纷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那种引发最小纠纷的方式和程序,否则,这种纠纷处理方式的意义和价值就值得怀疑。处理彻底并不仅仅是指纠纷本身表面上、形式上的解决,而应当是从消除对立状态着手,使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状态从各自内心之中消除,否则,就可能会引发新纠纷。法院的审判程序,在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将具体利益争议回复到争议状态,而非将着眼点放在纠纷的社会影响方面。因此,诉讼虽然不能避免将来的冲突,但可以消除冲突的现实因素,使冲突失去存在的基础。对于群体纠纷的诉讼解决,虽然只是解决单一的、现实的冲突,并没有像权力解决模式那样考虑社会的稳定,但是,诉讼解决所贯彻的是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准则,它保证了纠纷解决的稳定性和长远性,避免出现顾此失彼,前后矛盾,只为眼前考虑的近视行为,不会给社会的发展遗留下难以解决的隐患。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本身就是对社会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一次修正,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有序稳定运行。


  

  其次,诉讼意味着规则内解决纠纷,可以将群体纠纷的影响限定在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之中,通过体制内的途径来解决群体纠纷,避免群体纠纷对社会形成大的冲击。无论个体维权,还是群体抗争,哈佛大学裴宜理教授指出,中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都有层出不穷的民众抗议活动,但是这些抗议有一个传统,就是都在遵守规则。抗议者非常关注国家放出来的信号。他们尽力按照国家的规则来进行,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他们都很注意。在英美传统里,权利是指自然权利,是由上帝赋予的而不是国家赋予的。在中国盛行的以“权利”语言构建起来的道义经济式的抗议,往往要求撤换不受欢迎的低级官员(偶尔成功),但这些抗议者极少质疑中国共产党或者它的意识形态的统治权威。就这个方面而言,当代的抗议者与封建时代的造反者有不少相似之处。在中国,权利往往被理解为是由国家认可的、旨在增进国家统一和繁荣的手段,而非由自然赋予的旨在对抗国家干预的保护机制。在此情景下,民众对行使自身权利的诉求很可能是对国家权力的强化而不是挑战。[10]因此,群体纠纷的解决过程,并不仅仅是一个就事论事的过程,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主体与国家建构的互动关系。无论是纠纷主体主动采用诉讼方式,还是国家适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群体纠纷,它不但表明了法律框架在解决群体纠纷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还意味着群体纠纷运行在国家所认可的法律限度之内,社会法律规则仍在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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