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中国,由法院主导解决的各种由其主管的纠纷,较多地集中于对纠纷所内含的是非的评价,处理结果也直接与是非评价相关联,在处理时通常也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对社会效果的一个主要考量指标就是社会稳定。然而,与之不同的是,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其价值目标或功利性追求则主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群体性纠纷的各方当事人而言,通常一方关心的问题是能否获得充分救济,而另一方关心的问题则是能否在利益博弈中实现利益最大化或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这是两个虽有关联但又不尽相同的问题。只有经历一个“问题化”过程,即把纠纷的相对人所关心的问题转化为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纠纷相对人所诉求的问题才被纳入到法院必须设法解决的司法程序之中。[8]
在初期,进入到司法程序内的群体纠纷,基本上是遵循通常案件的轨迹来运行的,但随着群体纠纷的增多,社会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特别是群体纠纷与社会稳定联系起来之后,群体纠纷在诉讼中的运行开始出现变化,它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法院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而转变为一种法院必须面对和妥善解决的“政治性”任务。因而,虽然法院本身还是作为正常的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出现在群体纠纷中,但由于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结果预定性,因而,法院本身并不可能完全按照中立裁判者的立场和地位来介入到群体诉讼中,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其司法机关的身份来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不过,由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殊定位,决定了它不可能像行政机关那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主动、积极,但它又必须承担起解决一定群体纠纷的特殊任务,在此种逻辑悖论和压力下,法院在群体纠纷解决过程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态度来:其一,是保守,即尽量回避群体纠纷,表现为不受理群体纠纷;其二,适用非司法方法解决群体纠纷,除了动用法院自身的社会力量之外,在特定情况下,不但容忍,甚至欢迎外在力量特别是行政力量介入。如此一来,法院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虽然是以法院的名义出现的,但它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居中裁决模式的正常轨道。
三、诉讼解决的公益逻辑
从我国的群体纠纷情况来看,利益争执型群体纠纷主要是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维权主要是利益之争,不是权力之争,经济性大于政治性,基本上都把具体的利益诉求作为行动的目标,没有明确的政治目的。而且,群体纠纷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大都是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工人、农民或市民的合法利益受损而引发的,它是一种反应性的抗争行动,一般都会以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作为其行为框架和底线,都企求政府公平公正调处,行为相对克制。[9]因此,对于这些群体纠纷,其核心在于具体的利益争议,只要解决好利益归属问题,群体纠纷就会得到解决。即便在这些纠纷中存在着具体利益之外的主体,也就是说借题发挥的主体,但他发挥前亦是存在着具体的利益纷争的。如果具体的利益纷争不存在了,借题发挥者亦失去了发挥的理由。虽然说格局改变型群体纠纷并不涉及特定主体的具体利益,但是,它本身亦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分配与归属问题。利益争执型群体纠纷解决的是业已存在的、现实状态下的利益纷争,而格局改变型群体纠纷则是解决未来的利益纷争,其本质上还是是非评判、利益裁决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虽然存在着以行政机关主导的权力决定模式和以法院为主导的居中裁决模式两种。由于法院在群体纠纷解决中,有维护大局的任务,致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将司法行为作为解决群体纠纷的工具来看待,而不能完全按照司法的模式来处理群体纠纷,基本上遵循权力决定模式的路径,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性定位。我国法院在解决群体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坚守中立裁判者的定位,在不影响这个定位的前提下,方能积极实施其社会功能,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不能将诉讼模式异化为行政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