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引起利益格局的变化,根据社会的发展而适时地改变利益分配格局是正常的社会现象,而社会的发展亦正是通过这种变化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体纠纷是社会发展的一种正常的、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对于社会的发展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它给社会传达了一种变革的信号,表明原有利益格局对于社会的负面影响已非个别的、例外的情况,而是一种影响一定范围社会主体利益的因素,需要社会对此作出反应。如果没有群体性的纠纷形成,只依靠个别主体的抗争,很可能会因为力量、影响力的微小而引不起社会的重视,从而使社会失去及时修正的时机,使社会矛盾深化,引发社会危机。
当然,我们强调此类群体纠纷的积极意义,是从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上来讲的。如果从社会的现实稳定状态来看,纠纷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状态,群体纠纷就意味着特定范围内的社会主体的不安定,如果没有群体纠纷则会不存在这种不安定。但这只是一种假设,群体纠纷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必然性,决定了它的公开存在具有积极意义,任何压制、掩盖、否定群体纠纷的做法,都是不客观的、非理性的。
从社会发展形式上看,群体纠纷具有社会进步的积极意义,但如果把利益的诉求与具体的主体结合起来,则会发现改变格局型群体纠纷的社会属性则要表现得复杂一些。群体所指的范围大小不同,在决定群体纠纷社会性因素大小的同时,还决定着它是否具有社会公益的属性。比如,为了妇女地位、消除贫困、教育、消费者等等,它的公益属性并无争议。但是,特定利益集团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群体抗争,因为它仅仅涉及到特定的群体则只能说它具有群体性,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则要根据它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普遍意义而定。
由于此类群体纠纷缺乏相对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人们把它们看作是运动而非纠纷。但是,应当看到,人们要求改变利益格局的诉求,并非没有相对人,而是相对人大多为政府或是社会的权威机关。从纠纷的结构角度来讲,此类纠纷通常表现为群体与政府层面的争议,因此,争议形成之后,往往会因为政府的参与而使人们忽视其利益属性,而仅仅关注于政府和群体主体的关系方面,使之成为一个政治性事件而非权益争议的法律事件。
二、群体纠纷的解决机制分析
纠纷具有损伤甚至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因而,凡是纠纷都应得到及时化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进步的。[6]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到众多的社会主体,因而,如何解决群体纠纷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现实生活中,我国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主要依赖于两种模式,其一是权力决定模式,也就是通过权力主要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实施,解决纠纷,其二是居中裁决模式,即通过法院、仲裁等中立机构解决纠纷。当然,虽然我们此处仅仅提到这两种模式,但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社会调解等,其视角仅仅在于群体纠纷的最后解决方面,也就是说在群体纠纷处于最后阶段、必须解决时所能采取的解决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常说法院是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意味着法院是唯一的解决方式,是同一个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