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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纠纷诉讼解决的公益性脉络及逻辑

  

  2.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纠纷


  

  所谓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纠纷,是指纠纷中众多的参与主体均与系争利益直接相关,由系争利益的直接承担者所参与形成的群体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纠纷通常是因为特定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主体的利益而形成的,比如,环境污染造成众多的主体的生态利益受损。


  

  就系争的利益形态而言,这类群体纠纷既可能是个体利益纠纷的简单偶合,亦可能是个体利益纠纷的复合形态,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个体利益单一形态中的主体多数化表现,比如单一所有权形态下的所有权主体的多数。从纠纷主体数量的单一到量的多数,虽然可能在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有所不同,但就纠纷形态而言,它仅仅表现为一种物理性质的改变,在纠纷的性质上,群体纠纷并不会因为主体的多数性而脱离个体纠纷私益性质的轨道。因此,虽然有学者将有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看作是一种社会性事件,在某种程度上赋予它一定的公益性色彩,[5]但应当看到,就系争的利益来看,它本身还是限定在特定的受损害主体的范围之内,本质上还属于特定利益的争执。所以说,虽然此类群体纠纷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度,但由于它的利益主体依然局限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它只能是具有社会群体的利益属性,而不具有社会普遍的公益性。


  

  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群体纠纷,那就是虽然在纠纷形态上表现为特定的个体纠纷,但这个特定的个体纠纷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大量的同类纠纷中的一个,只不过其他的纠纷主体没有同时引发明显的纠纷,致使该类纠纷只是以个体纠纷的面目出现,而没有形成群体纠纷而已,比如,因机场建设费而引发的纠纷,因春运铁路提高票价引发的纠纷,等等。这类纠纷在具体的时空中,虽然是以单一的个体纠纷面目出现的,但它们内在的实质性联系,事实上将它们构成了一个群体性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本文称之为隐性的群体纠纷。此类纠纷中的系争利益,从表面上看,是一个个单一社会主体的利益,但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一个群体的利益问题。


  

  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虽然就系争实体利益来看,仍然局限于个体利益的范畴,但是,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到的主体众多,往往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甚至会造成一定范围的社会不安,它本身具有超越纠纷系争利益界限的内在动力,因此,并不能单纯地将其看作私益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实质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利益冲突纠纷部分,第二部分则是纠纷的社会影响部分。


  

  (二)改变格局型群体纠纷


  

  法律和社会规则对于利益的安排格局,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甚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虽然会对某种权利作出宣示性规定,但正式条款则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在现实中并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法律及规则对于特定主体的利益安排与该主体的利益需要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脱节,而由此产生的利益纷争则会逐渐涉及到社会中的众多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利益共同体对于现实的利益格局的挑战都可能会因为社会保守的惯性而引发群体性的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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