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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观念源流略论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另一价值维度。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程序是实体得以实现的条件,因而程序公正就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仅如此,程序公正还是一个国家是否实行了宪政制度的标志,它同时也作为限制行为恣意的基石。可以说,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会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首先体现在司法平等上面,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条件的平等;判决结果只能立足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判决不能排斥“应有的考虑”。同时,要实现程序公正,还必须做到诉讼条件的平等保障。根据马克思主义者的论述,这主要包括: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双方“攻防”双方的“武器”平等,即拥有平等的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还必须平等地交换信息,以使各自诉讼权利的行使均拥有客观、可靠的根据;证据的鉴定必须公正、公平,不能偏袒当事人任何一方。程序公正的具体结果即执法严明,做到违法必究、正确下判。当然,执法严明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毕竟不是执法机器,而是一个有着能动性的法律职业者,因而,应当法官用自己的智慧和创造力来填补法律的空白,纠正法律的错讹。


  

  司法公正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追求或者法律拟制,更为主要的,它必须以相应的制度构造作为基本前提。在这方面,司法独立成为革命导师所着力论述的制度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将司法独立视为基本的法律架构,在著述中就司法独立的缘起、司法独立的依据、司法独立的基础、司法独立的内容、司法独立的价值等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在他们看来,司法独立起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是一种为防止集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司法独立的基础在于司法权的“国民的直接所有物”的性质,这决定了司法权必须具有相应的社会功能;在司法独立的生存机制上,必须以“自由的国家”作为支撑。专制的国家不可能会允许司法的独立;在内容上,司法独立既包括法院的独立,也包括陪审法庭的独立与法官的独立,这样,无论是在政治架构还是在职业关系上,法院、陪审员、法官均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司法公正建立了相关的主体基础。并且,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是以追求“审判自由”为价值导向的。所谓审判自由是指法官于个案审理中,在遵循法律和职业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理性地自主判断的权力。


  

  除了宏观上确立起司法独立的框架,以抵御来自政治、社会等外部势力干涉的屏障之外,马克思主义者在司法制度方面还涉及以下几个重要问题:一是司法权必须专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权必须是对人们起诉的案件予以审理,作出法律上“是与非”的判断;司法权应当由法院代表国家来行使,而不能将这种权力交给法院以外的其他主体来行使;法院只能就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而不能对政治问题进行审判。为了保证司法权的专属性,还必须禁止设立特别法庭。二是建立国家检察制度,行使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使司法权本身也受到来自于其他机构的权力制约。三是在法院制度上,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院必须依法成立,必须实现独立,以民主的原则来加以组建,同时,以公正作为法院的价值追求。


  

  司法是社会的司法,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因而,马克思主义者将司法民主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他们一是注重公开审判制度的建构。审判必须对群众和舆论公开,在庭审过程中公布相关材料,同时,法官的意见也必须公诸于众。通过这样一种制度的建构,可以通过公开审判,揭示案件的社会意义以及由此形成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对广大人民进行深刻的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二是建立陪审制度。在马克思他们看来,陪审制是人民直接参与司法的重要举措,也是司法民主化最基础的制度建构。其意义在于:通过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经验优势,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人民行使纠纷裁决权,制约司法权力;以人民的立场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保障人民自由。当然,要使这些初衷得以实现,就必须使陪审员的遴选真正建立在公正、公平的机制之上。三是加强人民群众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保证司法权社会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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