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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观念源流略论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司法不仅是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同时还承担着广泛的社会职能。革命导师将司法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力类型来加以对待,是与公众打交道同时又维护着共同社会秩序的权力形式。司法解决的纠纷是社会纠纷的特殊类型,司法所担负的职责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律程序之中外,还负有适用法律、发展法律的社会职能。这点在社会主义国家也不例外。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院也就承担着更为广泛的社会职责。法律不再是血淋淋的惩罚、强制,而是以人道主义为本,通过社会谴责的介入,来保证行为人内部自律与外部强制的结合,最终消灭惩罚这一手段。同时,司法是法治实现机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不仅法治的核心内容即在于法律的实际适用与严格遵守,更为关键的,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把司法权对其他类型权力的制约上升到宪政体制的基本要件。在他们的著作中,将法院、法官作为实行法治的基本载体,同时强调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广泛制约,以图通过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的宪政架构,保障国家权力合理有序的运作,从而最终维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


  

  “公正”是良性社会的基本标准,司法公正更是马克思主义司法学说的出发点。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公正体现了人们之间的正当关系,其核心内容就是平等,并且公正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不可分。在司法公正的具体定位上,革命导师将“实质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司法公正受制于法律本身是否公正。司法本身是为执行法律而存在,司法本身是否能实现公正,主要的就是取决于司法依据的法律本身是否公正。因而,对于司法公正机制的建立,首先是要将正义的内容注入法律的机制之内,使其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对立法者的期望是:尊重人们的习惯权利,而不是对人们的权利加以限制;立法者在确定权利时应当考虑这一阶级的成员是否能运用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不能是画饼充饥式的,而是要具有“现实可能性”,否则这种权利的赋予本身就是欺骗;立法者应当具有伟大的人道精神,充分考虑人们迫于环境而产生过错的情形,使法律的公平建立在与现实生活条件紧密接轨的基础之上。同时,法律的平等保护本身,不应当只是普遍地授予某种机会,而更要注重人们是否有能力实施这种机会。法律上的平等不应当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主要的是要实质的平等。如果法律本身就是为维护某一阶级、集团的私利而制定的,那么显然,越是大公无私的判决,在维护自私自利方面就会表现得愈加明显。


  

  司法公正又可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基本方面。革命导师认为,要实现实体公正,首先必须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诉讼成立的根据,就是没有法律所拟制的诉讼事实,人们不可能也不需要走上法庭;然而,行为一旦触及了法律所规制的领域,那就必须由国家法律及国家所设立的法庭对之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由此观念出发,马克思主义者将案件事实定位在法律规定的、确定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必须是全面的证据。为了使这一理念得以实现,就必须采取公开辩论的方式,通过质证、反驳等形式来厘清事实的真伪;同时必须反对法官的先入为主。其次,必须依法审判,正确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9]的司法准则。法律的本体是理性,法律的价值是自由,而法律在形式上必须达到普遍、明确的要求。并且,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还不仅限于国家所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同时还包括自然法、习惯法、法律原则、政策、法律意识等,从而为法官结合具体的社会规范以拓宽司法裁量的空间提供了基础。依法审判从具体结果上而言,主要表现在维护法律尊严、正确理解法律、准确解释法律等基本方面。再次,实体公正还包括“公众惩罚”这一原则,其意在防止国家之外的社会组织、个人行使国家刑罚权力,从而保障人民的安全。这一原则又同时派生出法律平等、罪刑法定、罪罚相当几个具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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