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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观念源流略论

  

  将诉讼程序视为保护实体权利的工具这样一种观念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按照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奇的看法,在近代大陆法的意识中,“权利被认为是本原,而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只是它的结果”。因此,如果说英美法是从救济方法的有无来看待实体权利的话,那么,大陆法则是从实体权利的有无来探讨救济的必要性的;前者注重的是程序公正价值,后者则强调实体公正价值。


  

  诚然,大陆法在历史上曾有过重程序甚过实体的时期。中世纪晚期,封建权力关系是由王室、领主、教会和自治城市等七拼八凑而成,各种权力斗争的焦点在于司法权,即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力。由于法律的个人性尚未消亡,每一个法庭--领主的、教会的、王室的、商人的--便都施行它自己的规章。往往在某一法庭,可能会有比在另一法庭更为利便的法律和更为顺当的诉讼程序。多得惊人的中世纪诉讼程序法,迫使商人在订约时要考虑到好几种法律,而且急于获知,哪一个法庭有足够权力可使他的对方付清帐款或者交付货物,因为一项付款或者交货的判决除非有办法强制执行,否则是毫无价值的。而要强制执行判决,就必须用君主或领主权威的个人力量。由于教会法庭无强制权力,其裁决只能由世俗当局来强制执行。对急于扩张司法权扩的封建王室而言,由于当时还无能力制定契约法、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方面的实体规范,家庭法和继承法这些事务又专属教会管辖,因此国王只好将其法律权威建立在解决冲突的程序命令上。这种程序比地方法院和领主法院所适用的程序具有更高的发展程度、具有更成熟和更合理的特性。这种裁判权上的争夺,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王朝统治,并使教会权力宣告结束以前的几个世纪内,一直都在教会、领主和王室三类法庭之间存在。可见,大陆法国家中世纪晚期出现的重视诉讼程序的现象,实际上是封建王室争夺司法权的结果,并非现代意义上出于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之需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与程序公正的现代观念有本质上的差异。


  

  当然,我们并不否定近代以来的大陆法观念中也存留着程序公正的观念,尤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将程序保障和程序公正标准国际化的今天,大陆法也将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核心观念之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大陆法上的程序公正表现出不同于英美法的特点。比如在法官中立方面,大陆法囿于其职权制的诉讼模式,法官不仅享有裁判权,而且享有对于诉讼进程的指挥权、主导权,以及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权,法官不是仲裁人的角色,而更像一个负责的“家长”。这种角色,似乎与大陆法的文化、传统相契合,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大陆法赋予了法官对于事实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英美法则运用详细的证据规则限制陪审团认定事实,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英美法官则有大显身手的余地。上述种种差异,显示了英美法与大陆法在程序公正标准上的细微不同,而这些不同都渊源于本国的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


  

  比较法学者往往依托自己的文化背景来评价另一文化背景下的观念和制度。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犯罪控制与程序保障、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发生的孰优孰劣的论争,直至今天依然存在。由此引发了对各自的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诉讼制度、诉讼程序规则等领域的深层次的思考。


  

  三


  

  马克思主义司法公正的学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马克思主义者对司法问题的高度重视,其理论、思想、观念对于今日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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