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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观念源流略论

  

  与此相联系,中国古代的学者还重视权时执法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提出法律适用应当审时度势,权衡处之。如春秋时期郑国的叔向提出“议事以制”[25],即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情节的轻重而定罪处刑;“不为刑辟”[26],即不预先规定罚罪之法,反对的主要是将定罪处刑的办法条款化、固定化,而坚持司法官在礼的指导下享有较大自由度的定罪量刑制度。与此相联系,不少人就与权时折狱有关的复仇、父子相隐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中国古代社会非常突出皇帝在司法公正中的重要地位,皇帝通过“屈法伸情”发挥最高裁判者的作用。“屈法伸情”是指在诉讼中因涉及纲常伦理而改变法律的规定,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这是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在德、刑适用上发生矛盾时的惯用手法,特别是中国古代社会后期,更重视以“屈法伸情”来标榜施行“仁政”。虽然有一些朝代的皇帝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不主张“屈法伸情”,如金代皇帝完颜雍就禁止屈法徇情,理由是倘在自己确立的法律尺度面前徇私枉法,就是自行毁法,破坏金朝的统治秩序。他曾久历外任,认识到这种自行毁法的危害性,故坚决予以制止。


  

  不过,不少思想家、政治家对“屈法伸情”提出许多批评。宋代名臣范仲淹针对君主就强调实现“君臣共理天下”的重要途径是执法以公,赏罚惟一。明代前期刘球对君主司法专断提出批评。刘球引用《尚书》的记载证明古代有君主不干预司法的传统,认为这是司法适中、司法公正的保证。君主干预司法,即使错了,法司也不敢争辩,还容易形成审判中观望、迎合君主意向而不依法判案的弊端。因此他建议一切案件都依从法司的判决,君主不加干预。法司断案失误,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肆赦、肉刑问题等与皇帝“屈法伸情”有关的问题也有许多论述。


  

  中国古代的政制实行各级文官主管负责下的官僚体制,除中央朝廷有专司法律事务的机构和官吏外,地方司法由各级文官兼理。因而,司法官吏主要指各级文官。在官僚体制下,主要依靠官吏的个人才能、经验维系国家政治机器的运行,制度资源相对贫乏,所以,司法官吏自身素质的高低对于司法公正有直接的影响,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各朝和思想家、政治家、儒臣治臣对于这一问题都非常重视。


  

  《吕刑》提出了“非终惟终在人”和“哲人惟刑”的人治思想,即天命的得失,在于统治者的德行及用刑的公正与否;应当以明智的人来掌管刑罚。孔子强调“为政在人”。《淮南子》主张要治理国家,实施“法治”,还必须有善于执法的贤人。宋代的朱熹对司法官吏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作过论述。他认为,各级司法官素质差,所以“州郡小大之狱,往往多失其平”。[27]虽然有逐级上报审的制度,但上下往返的案卷“不过受成于州县之县狱”。[28]上级司法机关只看案牍而不重新审查案件事实,所以“使其文案精备,情节稍圆,则虽颠倒是非,出入生死,盖不得而察也”。[29]因此,他主张选拔和培养司法官吏,以改变这种现状:“是故欲清庶狱之源者,莫若遴选州县治狱之官”。[30]明代思想家王守仁强调君主一定要慎重地任用执法官吏,并针对明代的实弊,提出了选择执法官吏的几项标准:一是要“明义理,备道德,通经学”[31]的人,因为这样的人能够“守法而又能于法外推情察理”[32];二是有“至公无私之德”[33]的人,这样才能使法律公平正直;三是“必用易直仁厚之长者”与“秉性刚直之人”[34];四是选用既能守法,又能灵活变通的人,即“守一定之法,任通变之人”。为保证司法公正,不少人强调司法官吏应当知法、懂法,并通过考核实现对司法官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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