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职业法官独任审判
即把重大欺诈案件以及其他复杂的案件(如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交由熟悉同类案件的法官单独审理,这样既能提高效率,又能保障公正,还可以加快审判进程、减少不正当裁决的可能性以及消除陪审团暗害问题。
英国政府2002年7月公布的《白皮书》建议在复杂或重大欺诈案件以及其他复杂或冗长的案件、陪审团有可能受到贿赂或胁迫的案件和被告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的案件由法官单独审理。《白皮书》还建议被告人在法官同意的情况下享有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案件,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40]如在案件审理前已被媒体大肆渲染过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媒体的负面报道会对陪审团产生影响,被告人可能会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又如一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辩解会不可避免地使陪审团先人为主、产生偏见的案件(如对儿童的性犯罪),被告人可能会要求由法官独自审理。
(2)由3~5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Panel of Judges)
这种方法曾在上议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中使用,但是由多位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任命更多的法官,这又必然会增加财政开销,这种做法已遭到了公开反对,虽然法官之间相互制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个人偏见,但这样会使律师完全掌握被告人的命运,而且也会使公众参与性荡然无存。
(3)由混合法庭进行审理(A Judge plus Lay Assessors)
在刑事法院还有一种做法是由职业法官与非专业人士共同组成混合法庭进行审理。如在由治安法庭向刑事法院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除了法官或司法常务官(recorder)外还必须有2^-4位非专业地方法官,即治安法官。
丹宁勋爵则建议,在复杂的诈骗案件或关于账目的案件中使用混合法庭进行审理,即由法官同两名专业顾问组成特别法庭一起审理,两名专业顾问之一可以是会计人员,另一名可以是律师,法官向专业顾问作出总结,专业顾问好比是一个陪审团。[41]
混合法庭吸取了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的各自优势,能够适应不同案件的审理需要,类似于特别陪审团(Special Jury)。从理论上来说,审判庭所有成员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实际上职业法官必然会对非专业人士产生影响,由于非专业人士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往往听凭法官决定,而且在表决时同意和不同意双方的人数相等的情况下,职业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投决定性的一票(casting vote)。许多国家已经成功地采取了这种由职业法官与2-3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混合法庭进行审理的方式,如丹麦、挪威、瑞典等。
3.对陪审制度进行完善
持这种观点的人建议在保留现有陪审制度的前提下对陪审制度的各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能够适应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主要改革措施包括:
(1)改革陪审员挑选方法
丹宁勋爵认为,陪审员应当由这个社会上有理智、有责任感且受过教育的人组成,所以陪审员不应该再从选民登记册中任意挑选,选陪审员应该和现在选地方官的方法一样,可以由人们自己申请,也可以由别人推举,但不管用什么方法,都应该有必要的参考资料,可以面谈,看看是否合格。在确定陪审员名单时,地方官应给予最大的帮助,陪审员则从这份名单中任意挑选。不过问题是这样做会使得陪审员挑选程序更加复杂,更加费时费力;要找到足够的适格陪审员也可能非常困难;一个由社会上有理智且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组成的陪审团同样存在产生偏见的问题,而且如果这些人都是从一个行业或者社会群体中挑选出来的,产生偏见的可能性就更大了。此外,与确保陪审团成员没有偏见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陪审团成员被发现举止不当,是否可构成撤销陪审团判决的一个理由?目前的判例认为陪审团的判决不能因此撤销。英国政府对此持观望态度,暂不考虑立法的修改,而寄希望于通过判例法逐步发展出一套规则。[42]
而《白皮书》则建议取消部分专业人士的豁免权,包括医生、牙医、兽医、护士、宗教界人士及上议院议员等,以及建议对那些因工作繁忙而试图逃避陪审义务的中产阶级人士进行处罚,以期结束中产阶级的职业人士可以不履行陪审团职责的现象,从而使陪审团成员的组成更能代表各类不同的人群、更能代表当地社区。此外,由于英国是个多种族国家,为了增加陪审团的种族代表性,《白皮书》还建议扩大抽选陪审员的范围,避免在涉及种族问题的案件中,陪审团清一色由白人担任。[43]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